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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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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如何处理?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是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针对专业问题所出具的分析意见,虽然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往往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决定性的作用,但其归根结底只是一种专业性的证据,只是定案的依据之一,如果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出认定,即不必启动鉴定程序。但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和作用把握不准、认识不清等原因,抛开当事人约定,随意委托鉴定、盲目鉴定的现象比较严重。
一、工程造价鉴定
实践中,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认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当事人申请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驳回其鉴定申请,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工程款的数额作出认定。
1.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已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第30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即应当作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都不得对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进行审核。”因此,如果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法院也不得任意推翻结算协议重新委托鉴定。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则该结算协议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无法就工程款数额重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数额。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结算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主要包括:代表当事人在结算协议的签字盖章的代理人,如项目经理等,未取得公司授权,属于无代理;我方签字人员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与采用据实结算确定的数额相比明显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等。
2.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审查后可以直接确定工程款数额。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主要发生在固定单价合同中,法院依据证据材料确定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的实际面积,再用面积乘以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
3.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结算,且无法定或约定变更事由的情形。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总价,该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应当再通过鉴定方式重新确定工程价款。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当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会发生变更,当事人也会就此签订洽商变更文件,是否需要调整工程款数额应由法院进一步审查确定。即使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变化导致工程款数额需要调整,也应当依据解释第23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的规定,在坚持固定总价的前提下,对调整的部分单独进行鉴定,而不应推翻合同约定全部重新鉴定。
4.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作出了相应鉴定意见,且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属于共同委托行为,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基于委托行为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委托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就直接否定鉴定意见的效力。当然,该鉴定意见也是证据,也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鉴定意见不能使用的情形: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重新委托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另外,上述意见不仅适用于工程造价鉴定,也适用于工程质量鉴定,如果当事人在诉前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共同委托进行过鉴定,当事人也不得要求重新鉴定。这是实践中的通说。如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前案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关委托进行鉴定,之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当事人另案起诉或重新仲裁时,之前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在后案中直接使用,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应当允许?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原因有多种,如果撤销的原因与鉴定意见无关,如判决对案件其他事实认定不清、仲裁机关没有管辖权等,而之前的鉴定意见也是法院或仲裁机关委托做出的,且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也充分行使了权利,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无效的情形,则该鉴定意见可以直接在后案中使用,并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在后案中要求重新鉴定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5.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20条规定的情形。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上述情形下,可以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发包人同意按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确定工程款数额,当然也就没有再进行造价鉴定的必要。
6.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且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申请鉴定是举证责任的内容,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程造价鉴定一般不存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第1项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启动鉴定,在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时,法院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做出实体判决。
实践中还存在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无法提交施工资料,且工程已被拆除,或者属于隐蔽工程已完成后续施工等。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如果当事人坚持申请鉴定,法院一般也会同意委托,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作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意见,法院再依据其他证据做出实体判决。
二、工程质量鉴定
实践中,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提交了维修记录、照片等初步证据,承包人对此不予认可,发包人通常会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要求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成因进行鉴定,法院是否应一概同意发包人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呢?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如果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发包人主张的质量瑕疵一般属于工程保修问题,应当依据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含质保金的,发包人不得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也就没有委托工程质量鉴定的必要,发包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驳回其申请;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的,发包人可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返还或扣减质保金,或者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这一事实有进一步查清的必要,因此对发包人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如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意见》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实际使用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应比照前述观点处理。
3.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发包人也未擅自使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发包人又主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对该争议事实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因此,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应予准许。如浙江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前述江苏高院意见也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