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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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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依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一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三是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分为两种: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二是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形,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还规定了权利最长保护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不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法释[20081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而言丧失胜诉权,对债务人来说,隐含着一种时效利益。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视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在债务人选择放弃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另外,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或再审期间提出的,应如何处理?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即自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对于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实践中争议较大,也比较复杂,具体分析如下:

一、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的,当事人一般都在结算协议中对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有的还签订了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协议书,这时应根据结算协议和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当事人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对于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但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自工程款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工程经过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明确,承包人仍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超过二年的,应丧失胜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依照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承包人的债权也就未受到侵害,故应从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诉讼时效期间的启动是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存在的事实确定无疑,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存在本身予以确认。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款达成结算只是确定了工程款债权数额,并不能由此确认承包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合同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款已经达成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和约定不明的,如承包人在催讨工程款时未给发包人宽限期的,从承包人第一次催讨欠款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承包人给发包人宽限期的,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发包人在承包人主张权利时明确拒绝履行的,应从其拒绝履行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承包人未主张过权利,发包人也未拒绝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则应不存在起算的问题,但要受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限制。

二、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常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另一种是1999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1)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

对于这种情况,应首先确定工程竣工的具体日期。实践中,一般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以工程修复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工程竣工之日,合理期限可以参照《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推定为56天。有观点认为,此时应依据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符合合同约定,但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很多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不容易确定。比如半截子工程如何确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中的“无正当理由”如何判断?如果承包人对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也存在过错,应如何处理?二是依据工程结算惯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进行审核,确定工程价款。换言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也未确定,而且工程结算时间往往比较长,如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诉讼时效,则可能会出现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这时虽然可以通过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予以解决,但终究不合常理。

21999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

有观点认为,该合同约定虽然没有明确写明付款时间,但可以理解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第29天,而不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第29天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实践中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经常有虚高冒算的情况,发包人对其中的不合理之处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核算是有正当理由的,而且合同中约定的28天结算审核期限实际上很难完成动辄上千万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因此,如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难称合理。

笔者认为,实践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对付款时间会有各种约定,但大多不具有可操作性,考虑到工程价款在结算确定具体数额前尚处于争议状态,为简化法律关系,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自工程款确定之日或其后合理期限时起算比较合理。实践中多采此观点。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时确定了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将该应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确定的应付款时间,即为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时间,发包人未支付的,承包人权利即受到侵害,故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该应付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为两年。福建高院《建设工程解答》基本采该观点。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与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不同的概念。该规定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主要解决的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发包人应当支付利息之日并不能等同于承包人权利受侵害之日,两者的内涵不同,否则就无法解释工程尚未结算发包人却要支付利息的情形,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参照依据。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又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与前述合同有约定时采同一判断标准,即诉讼时效自工程款确定之日开始起算。

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是对于当事人未达成工程款结算,在诉讼中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的,可以自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数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二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应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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