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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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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
一、审查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
1.1999版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约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计价方式:(1)固定价合同,俗称“包死价”。即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固定价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一般适用于价值不高,工期较短的工程。(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仅约定暂定价,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实践中该类合同比较少见。
实际上,将施工合同价格分为固定价和可调价两类并不科学,施工合同的价格一般都是可以调整的,只是价格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不同,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也不是绝对不能调整。基于此,2013版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格类型的约定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包括三种方式:(1)单价合同。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2)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3)其他价格形式,如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合同价格形式。实践中如何选择合同价格类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标准可以参考,其第7.1.3项规定:(1)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采用单价合同;(2)技术简单、规模偏小、工期较短的项目,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的,可采用总价合同;(3)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可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当然,该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
关于计价标准,目前主要是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定额标准,性质上属于国家指导价,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选择适用定额标准,也可以约定选择其他计价标准。2003年后,国家开始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2008年12月1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正式施行。2012年12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了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宜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工程价款的约定是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和标准的主要依据,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审查施工合同中就工程价款支付、竣工和结算的约定
工程款是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和质量保修金等。发包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和程序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当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审查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有无特殊约定,如承包人垫资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即视为认可、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建筑材料调整的风险范围、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结算以业主和总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为准、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等。
3.审查施工合同中签证人员的姓名与权限,以及办理签证的程序
工程签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具体工程量变更、工程施工事务协商确认的文件,包括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是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合同的专用条款内应写明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代表的姓名、职务、职权;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职务、职权;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权、更换程序等,监理代表和发包人派驻代表又称为工程师。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调整的原因、变更价款的签证程序也会有明确的约定。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在工程量变更确定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才能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一定期限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合同中关于签证人员的名字、权限及办理签证程序的约定是确定签证文件效力的主要依据,直接影响到诉讼中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
二、审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情况
1.审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2.双方就工程价款是否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达成结算协议的,应当依据结算协议履行。
3.审查合同、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加盖的印章是公司备案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还是项目部章,审查与合同约定及印章的功能范围是否相符。
4.审查结算协议、签证文件、会议纪要、付款收据等文件上签字盖章人是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人员还是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签证人是否有权签字盖章,与合同约定的权限是否相符。
5.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实际工程量的变更,确定对于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量是否需要单独结算。
6.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已作出审计结论的,审查依据合同约定审计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7.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的建筑材料和人工费是否发生超出市场风险之外的重大变化,确定是否需要对工程款作相应的调整。
8.审查当事人间是否存在黑白合同,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存在价款、质量、工期等实质性变更,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9.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10.承包人单方结算的,是否将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11.审查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选择正算、倒算、按比例折算等不同方式确定结算方式。
12.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有特殊约定的,审查业主和总承包人是否达成结算,总承包人是否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款。
13.审查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发包人向总承包人还是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等。
14.审查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有无中止、中断事由。
实务共识
一、合同未约定计价标准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和结算办法,或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合同价款低于定额标准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当事人以合同价款明显违反定额标准为由,主张合同价款约定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结算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四、不同公章使用的效力
行为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使用当事人单位的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档案专用章等不同公章,经审查该公章是在其通常自身功能范围内使用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内容超出了该公章自身功能使用范围的,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合同另有约定或相对方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的使用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除外。
行为人使用私刻、伪造当事人单位公章的,对该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的使用取得当事人同意或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除外。
五、项目经理行为的效力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六、固定总价合同下发生设计变更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七、固定价合同下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八、固定总价合同下“半截子工程”的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
九、“不答复视为认可”的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20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或者1999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十、“黑白合同”的结算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申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十一、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认定
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性质、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21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十二、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结算依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以财政评审机构或审计机关未完成竣工决算的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者要求以财政评审机构或审计机关出具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机构或审计机关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十三、政府文件被撤销或失效的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标准和依据,不因该文件被修改、撤销或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主张依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十四、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2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尚未完工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根据合同无效的原因确定恢复原状或采用上述标准折价补偿。
十五、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附有条件的效力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总承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十六、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处理
发包人以承包人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属于税务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但当事人将其约定为合同义务的除外。
十七、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认定
当事人未就工程款竣工结算达成一致,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发包人以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