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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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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

工程纠纷庭审意见

致: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根据我方及原告举证、庭审调查状况,本代理律师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发表如下意见:

我方与原告之间根本不是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合伙的法律特征如下:1、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2、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3、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4、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根据我方与原告之间实际情况,双方并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1、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只有《合作协议》,并不具备合伙关系的协议基础;2、原告由始至终没有出资,完全是由我方独自出资;3、原告没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完全是由我方独自经营、完成工程;4、原告对内没有履行垫资义务、对外也没有承担债务,由始至终也没有参与利润分配。综上,我方与原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

我方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作关系。我方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原告主动提出,声称签订《合作协议》仅是用于帮助我方向海南鸿*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以便证明原告有权直接向海南鸿*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这个从我方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背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时间就可以证实这一点。另外,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里面确定的权利、义务均没有履行,不仅仅是我方没有履行,原告也完全没有履行,而且这种状态是由始至终的,据此可以推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就不是真实的。如果是真实的,应该有履行行为、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交流证据(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催告证据、通知证据等等,但本案关于履行方面的证据完全是空白,严重违背常理!

原告所做的事项完全是完成居间人宋**的委托事项。从原告接受居间人宋**的委托,找到我方商谈承接海南装修工程项目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告所做的事情仅仅在我方承接项目之前以居间人宋**的名义联系我方与居间人撮合、洽谈,由始至终并未尽其他义务。从原告帮助居间人宋**联系施工单位、帮助宋**代收100万元居间款、与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协议时作为宋**的助理等等行为可以推定原告与宋**的主体存在重合性、利益及立场具有一致性。所以,本质上原告与居间人宋**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所做的事项完全是代宋**完成委托事项,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我方根本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所做的只是他的分内之事,至于原告与居间人宋**有没有利益分配关系,不得而知,也不是我方考虑范畴。

我方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转账已备注)50万元人民币,原告没有履行,至今没有返还。我方尚没有向原告主张返还该笔材料款,但原告却根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作协议》,假戏真做,要求我方向其分配工程利润,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突破了做人的底线。

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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