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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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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

工程案件代理意见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索要了工程利润款的诉求,本代理律师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理由有如下四点:

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施工完毕分配利润后截止。也就是说原告只能主张分配合作期间的工程利润,本条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排除了原告分配协议签订之前的工程利润的权利。当然,也没有这样的行业习惯。双方合作期间为20181015日至20181129,虽然20181130日结算了2256000元工程款,但从时间的跨度来看,结算的是2018年7月11日到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由此可以推导出,双方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工程量折算成工程款的话,根本不足2256000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及鸿*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的第三方统计的决算项目汇总表,被告收到的2256000元工程款仅是成本费用根本就没有利润,这是原告、被告、鸿*房地产公司都已经认可的事实,被告已经多次告知原告合作期间没有利润,另外原告主张分配《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润是不现实的,没有法律、合同依据。

二、原告仅仅依据《合作协议》的内容主张权利,我方是不认可的。我方并没有看到原告关于履行合作协议的各项证据。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原告仅是签订了协议而没有完全或部分履行,那么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原告有5个主要义务:1、与居间人洽谈,配合拿下项目;2、垫资义务;3、催款义务;4、监督鸿*房地产公司守约义务;5、协调工程施工验收及结算。我方并没有看到原告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的证据。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完全没有履行上述各项义务,而是与鸿*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令被告损失惨重,在合作期间,原告接受鸿*房地产公司委托,站在被告的对立面,这种做法不仅从合同上属于违约行为,在道义上也说不过去。

鸿*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的第三方统计的工程决算项目汇总表显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1566059.64元,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23865464.4,差了7700595.24元,给居间人实际打款800万,给原告打材料款50万,从数据上分析,这个工程没有什么利润可言,除去损失及各项成本,被告粗略统计亏损大约将近1000万左右。所以说,即使按照全部工程款计算,也没有利润,只有损失,如果原告对合作期间做扩大解释,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应该承担50%的损失。

四、《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原告负责同居间方和发包方协调工程款追缴、该工程施工验收及结算。因被告工作不力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该向被告赔偿损失或从应分得的利润款中扣除相应部分。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果该项目因被告垫资、发包方违约、原告催款不利等因素造成被告损失的,甲方有权将已向乙方支付的利润全部或部分追回。在合作期间,原告接受鸿*房地产公司委托,站在被告的对立面,与鸿*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令被告损失43970231.6元。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有权要求赔偿或应分得的利润款中扣除相应部分。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巨大,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原告应该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给予驳回。

 

 

                                                                                 代理人:

 

                                                                                               202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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