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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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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

工程合伙纠纷补充代理意见

针对法庭调查情况及原告的辩论意见,作为代理律师现补充说明几点:

一、原告认为合作事实在前,签订协议在后,这根本不符合事实。理由有五点:1、如果真有合作之实,为什么一开始(承接到项目)不签订合作协议?这有违常理!2、原告除了在承接工程项目之前联系被告与居间人撮合、洽谈,由始至终并未尽其他义务;3、事实上该项目一直由居间人宋**掌控,因为居间人宋**的关联公司没有相应装修施工资质,需要找一个施工单位,宋**让原告寻找施工单位,最后找到了被告,所以说宋**与原告始终是在一起的,从原告帮助宋**联系施工单位、帮助宋**代收100万居间款、与被告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协议时作为宋**的助理等等行为可以推定原告与宋**的主体存在重合性、利益及立场具有一致性。从这一点来讲,原告并不是完成合作协议中的义务(当时也没有签订合作协议),而是在为居间人完成委托事项;4、《合作协议》条款里面原告除了与居间人洽谈履行了,其他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履行。为什么原告只履行了这一种行为?因为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存在,其余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设定的。5、《合作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限(20181015----工程施工完毕分配利润后止),这个期限可以理解为计付利润的期限与方式(不管合作是否发生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还是之后),被告在合作协议里面同时向原告声明已经支出的成本费用,因为这涉及到在合作期限内分摊成本的问题。

二、原告负责付给居间人工程回款保证金100万元,这笔款绝不是原告所称的付给居间人100万元保证金的意思,而是居间人从被告处应得的最后一笔居间款,由原告代居间人从工程款中收取并给付居间人。这个通过阅读《居间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很容易理解。另外,原告代理人补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这份证据,该证据显示有宋**的签字。但与宋**本人在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居间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收条》中签名的笔迹对比,笔迹差异巨大,名字中还有错别字,将写成,如果是本人签字应该不会犯有如此低级错误。

三、原告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鸿*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概算书,该申请毫无意义,只会拖延审理时间。关于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暂且不论是否是双方委托、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合法等因素,最关键的是鉴定材料必须是经过质证过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在《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签订之前,因为鸿*房地产公司向规划部门偷报面积,相关部门责令整改,鸿*房地产公司自行将被告施工装修的所有做好的项目砸毁,也就是说做鉴定时现场都已不复存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工程造价概算书还具有参考价值吗?并且,该工程造价概算书是鸿*房地产公司与第三方(后接手施工的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预算情况,跟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认为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对本案无任何意义,只是扯皮浪费司法资源。

           代理人:

                                                                                               日期:20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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