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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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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小钟与大刘、钱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小钟与被告大刘、钱衡公司、银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刘、钱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36757元及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银水公司在欠付钱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大刘就攀枝花市银水诗集二期二标段24#、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相关劳务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分包给原告的案涉工程劳务的工程地点、劳务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5点约定:付款方式按项目和公司的主合同执行,每次公司转款后,在七天内解决人工工资,正负零以上按每拾层支付一次,27#楼从21层至34层为一个支付节点。正负零以上按已完成工作量的60%,余额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到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务单价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先承担违约金3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制作了相应收方单确认劳务费用为1386757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00元,尚余33675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刘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123000元,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原告提前退场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大刘系钱衡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员,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系2011年开始施工,早已竣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银水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大刘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水公司无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主张追索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银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银水公司与钱衡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生效判决确认银水公司在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超额支付工程款915129.41元,因此银水公司不存在欠付钱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7)川04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4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4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4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大刘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付款时间、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大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系职务行为;被告钱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大刘并无钱衡公司授权,不能代表钱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银水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2.原告举证收方单,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该表中第11、12、13项系合同外应被告要求而增加的人工工资;被告大刘、钱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大刘和钱衡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对此不予认可;银水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3.原告申请证人钟某到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从2014年起一直向被告追讨案涉款项。证人钟某称其听说原告从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在追索工程款,但其并未参与追款,也不清楚原告以什么方式追款。原告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大刘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钱衡公司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钱衡公司对原告所称欠款不知情,至起诉时才知情;银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大刘之间签订,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未得被告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中证人所述均系传闻,故对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2日,银水公司与钱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钱衡公司承建银水公司银水诗集城二期Ⅱ标段(22#楼、24#楼、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及Ⅱ标段室外附属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5684427元。2011年8月12日,小张与钱衡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钱衡公司同意小张为其金海·世纪城二期Ⅱ标段(22#楼、24#楼、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及Ⅱ标段室外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钱衡公司履行承揽、施工工程和领导项目部工作义务,享受相关权利。2011年9月27日,钱横攀枝花分公司与李淑军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李淑军)为本公司银水诗集城二期项目部24、27#楼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钱横攀枝花分公司)履行金海·世纪城二期二标段(24、27#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承包内容和承包范围及相关附件,领导该项目工作义务,享受相关权利(具体内容见<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大刘作为“乙方派驻现场负责人”在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上签字。之后,大刘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小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小钟分包协助完成银水诗集城二期二标段24#、27#及二标段地下室基础设施劳务工程;工程规模约50000平方米左右;发包方式及工作内容为包人工费、包质量、包进度、文明施工及各种配合、包验收含中间验收,因质量验收不合格,二次验收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包人工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护费、管理费及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涨幅;付款方式按项目和公司的主合同执行,每次公司转款后,在七天内解决人工工资,正负零以上按每拾层支付一次,27#楼从21层至34层为一个付款节点,正负零以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余额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到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计算,每平方米19元包干价计算。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安全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案涉工程中的22#楼、27#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24#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小钟分包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并未与大刘或者钱衡公司进行过结算。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小钟工程款金额,大刘主张已支付小钟工程款112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小钟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小钟主张大刘系履职行为,不要求大刘承担支付责任,要求钱衡公司承担相关支付责任。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致电小钟,小钟陈述其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3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告大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进行询问,其称最后一次支付小钟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收方单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对于诉讼时效时间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或者原告出具结算收方单起,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大刘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本案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验收,本案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被告大刘的相应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小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判决如下:

驳回小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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