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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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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深度解析及行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担保物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权利效力优先级为: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普通债权。这一权利无需登记、自动设立,专门用于保障承包人追讨工程款的利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无论是面临发包人破产、资产被抵押还是多重债务纠纷,正确行使该权利都能大幅提升回款成功率。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及法律价值

1.1 法律性质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曾有“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优先权说”三种争议,根据最高法裁判要旨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定抵押权说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以下法律特征:

1. 无需合意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并非来源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约定,而是直接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逾期未付工程款,权利即自动设立,无需额外签署担保合同或办理抵押权登记。

2. 无需公示的优先效力:与普通抵押权需办理登记才具有对抗效力不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性”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登记行为。即使发包人事后将工程抵押给银行并完成登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仍优先于该抵押权。这一规则突破了“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一般物权逻辑,避免了承包人的劳动投入因发包人的融资行为被架空。

3. 不可分性的物权特征:该权利具有典型的物权不可分性,即使建设工程被分割转让、多次抵押,承包人仍可就整个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即使工程款债权部分转让,优先受偿权也会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给受让人,无需额外审批。该观点的依据来源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该观点并非司法裁判的统一观点,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源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特定合同关系,旨在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不应随债权转让而转移。

综上特征,笔者认为该权利的法律特征更符合法定抵押权说。

1.2 为何法律要赋予承包人“超级优先权”?

工程建设领域其特殊的行业属性,决定了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必要。从立法的初衷解释,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立法说明及最高法裁判观点,法律设立该权利存在以下三种考量:

1.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权益:《建公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程款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农民工工资、劳务人员报酬,这直接关系到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若工程款无法优先受偿,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农民工工资拖欠,进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正因如此,即使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若该行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法院也会认定放弃行为无效。

2. 平衡承包人的垫资风险: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在于,承包人通常需要提前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购买材料、租赁设备、支付人工……部分项目的垫资比例甚至高达总造价的30%以上。在当前建筑市场“发包人主导”的格局下,承包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若工程款无法优先受偿,承包人的垫资投入可能因发包人的破产、多重抵押行为血本无归。优先受偿权的作用,就是将承包人的“劳动投入”与发包人的“融资债权”区分开,确保劳动对价优先得到偿付。

3. 维护建筑市场的交易秩序建筑行业一直以来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健康发展依赖于合理的风险分配机制。若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会导致大量施工企业资金链断裂,还会引发“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规范经营的企业因垫资风险退出市场,投机性企业趁机涌入。优先受偿权通过明确权利顺位,为建筑市场提供了稳定的预期,保障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这与《建工解释一》开篇提到的“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解释”的制定目的高度契合。

第二部分:优先受偿权谁能行使?哪些工程适用?

2.1 权利主体的严格界定:谁是“承包人”?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合同相对性”的要求是司法实践中需准确把握的基本边界。

2.1.1 谁有权主张该优先权

1. 总承包商: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优先受偿权的核心权利主体,可直接、独立地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覆盖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范围。

2. 合法专业分包商:若分包商与发包人直接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如消防、幕墙、机电安装等),属于“与发包人直接签约的承包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若分包商与总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但总承包商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导致分包商的工程款无法受偿,分包商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代位权规则,代总承包商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分包商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3.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该主体在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装饰装修工程具备独立的折价、拍卖条件(如商业写字楼的分层装修、酒店的独立客房装修);二是工程质量合格。《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原《建工司法解释(二)》要求发包人必须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规定有所区别,新解释不在要求发包人必须是建筑物所有权人。

4. 债权受让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这一规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虽然优先受偿权由承包人主张,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观点并未得到法院统一认定,仍有法院认为该权利不得转让。因此,受让人拟就受让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在债权受让时应当特别审查该权利能否有效安全行使。

2.1.2 无权主张或受限制的主体

1. 实际施工人: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分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均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则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行使代位权,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从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诉讼,可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需满足以下条件: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债权且已到期;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还有一种就是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发包人明知或认可挂靠事实(如直接支付工程款、参与工程验收等),挂靠人可视为“事实上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劳务分包人:仅提供劳务、未实际投入材料、机械等工程成本的劳务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优先受偿权的核心是保障“工程建设的实际投入”,而劳务分包人的报酬已包含在总承包商或专业分包商的工程款中,无需单独主张。

3. 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人:仅提供材料或设备租赁的主体,与发包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承包人”范畴,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限定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人不符合该主体要求。

2.2 客体范围:哪些工程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建设工程”,但并非所有工程都能适用,需满足“可折价、拍卖”的前提且需排除法定例外情形,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体范围如下:

2.2.1 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类型

1. 住宅与商业地产:商品房、写字楼、商铺等经营性或居住性建筑,是优先受偿权适用最广泛的场景,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可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2. 政府与基础设施项目:公路、桥梁、地铁、污水处理厂等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可以主张,但需注意:若项目属于“纯公益性质且无法独立变现”的工程(如公立学校教学楼、公立医院住院楼),则无法适用;而可产生经营性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如收费公路、有运营收入的污水处理厂),承包人可就工程的经营性收益主张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并未排除政府投资项目,仅排除“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3. 工业设施:厂房、生产线等工业建筑,只要质量合格且具备独立使用价值,即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2.2.2 排除情形(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司法实践中,“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四类,结合最高法及各地法院裁判案例,具体如下:

1. 公益设施: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工程,这类工程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若允许折价、拍卖,将影响公共服务的提供,因此承包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2. 非独立使用价值的附属工程:绿地、道路、景观、地下管道等主体建筑群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类工程无法单独变现,若单独折价、拍卖,将损害主体工程的整体价值,因此承包人无法就此类附属工程单独主张优先受偿权。

3. 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的工程,这类工程因违法性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不具备合法的交易价值,因此承包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若属于违章建筑,优先受偿权也无法成立。《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章建筑因质量合格的前提不具备(违法建筑无法通过合法验收),故无法主张。

4. 已拆除工程:工程已被拆除的,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灭失,权利自动消灭,因为优先受偿权是依附于建设工程本身的物权,工程不存在,权利也随之消失。

特殊情形处理:若建设工程部分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承包人可就其余可折价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三部分:行权规则,期限、起算点与受偿范围

3.1 行权期限:18个月的除斥期间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一期限是2021年《建工解释一》修订时从原有的6个月延长而来,目的是给承包人更充足的时间主张权利,但即使延长至18个月,仍有大量承包人因疏忽或对规则的不了解错过期限。这一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一旦届满,权利即绝对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则,无论承包人有任何理由(如协商结算、等待审计结果),逾期均无法再主张权利。这是司法实践中承包人最容易踩中的“红线”,也是工程款无法受偿的最常见原因。

3.2 起算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

起算点的认定是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核心点,若起算点认定错误,即使承包人在18个月内主张权利,也可能因起算点提前而导致逾期。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司法实践中需按以下优先级依次认定,结合相关案例具体说明:

3.2.1 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

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则以约定的付款日期为起算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明确“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约定的付款日期即为“应当给付之日”。

3.2.2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法定顺序

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法院将按以下顺序认定起算点(优先级依次降低),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虽为利息计付时间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均参照该条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实际交付是承包人完成主要义务的标志,此时发包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起算点情形。

2.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并支付工程款。若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审核,也未支付工程款,起算点即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例如,某承包人于2025年3月1日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双方约定审核期限为30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30日内审核,也未支付工程款。

3.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若工程既未交付,双方也未完成结算,承包人只能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此时起算点为起诉之日。这是法律为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设定的兜底规则。

3.2.3 特殊情形的起算点认定

1.合同解除/终止履行:若合同因发包人违约(如逾期支付进度款、未提供施工条件)而解除,起算点为合同解除之日。因为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当立即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应在合同解除后支付。

2.烂尾工程:若工程未竣工但已停工,且发包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起算点为停工之日。因为此时承包人已无法继续施工,发包人应当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

3.破产程序:若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未到期的工程款债权视为到期,起算点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明确规定,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及时主张权利。

3.3 受偿范围的明确界定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看似清晰,但司法实践中对“工程价款范围”的认定仍存在大量争议。通常体现在“实际投入成本”与“违约赔偿”的区分,结合相关法条及案例具体界定:

3.3.1 可优先受偿的范围

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严格限定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合理利润”,结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是指承包方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具体包括:

1. 直接成本:人工费(含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直接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这是优先受偿权的核心保障范围,也是法律优先保护的劳动投入。

2. 间接成本:管理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发生的费用。这类费用是工程建设的必要支出,属于“实际投入”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支持其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3. 利润: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应获得的合理利润,这是承包人的合法收益,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

4. 签证与调差款: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签证、价格调整款(如材料价格上涨的调差),这类款项是工程实际投入的增加,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3.3.2 不可优先受偿的范围

不可优先受偿的范围均属于“违约赔偿”或“非实际投入”,即使承包人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具体包括: 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实现债权的费用。这类费用是承包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无法优先受偿。

第四部分:实操指南—如何正确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1 行使条件: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以下四个核心条件,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权利都无法成立或行使:

1. 主体适格:必须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合法的债权受让人),这是权利行使的前提,若主体不适格,即使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逾期付款,也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2. 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发包人未提出质量异议,这是权利行使的核心要件,因为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合格工程”的劳动投入。

3. 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或法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若发包人已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承包人则无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基础。

4. 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18个月内主张。这是权利行使的期限要件,逾期权利即消灭。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

风险提示: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承包人不仅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还需向发包人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质量不合格无法修复,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施工人赔偿损失”。

4.2 行使方式:法定路径与实操要点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可通过以下两种法定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4.2.1 协议折价(私力救济)

协议折价是承包人优先选择的行权方式,因为其效率高、成本低,无需经过司法拍卖程序,可直接将工程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抵偿工程款。但需满足以下要件:

1.工程质量合格:这是协议折价的前提条件,若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双方达成折价协议,也无法生效。

2. 经催告程序:《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方可协议折价”。因此承包人需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方可进行协议折价。

3. 价格公允:折价金额需与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需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或造价鉴定报告证明,若折价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可能因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如果折价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折价协议,存在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极大法律风险。

4.2.2 申请法院拍卖(公力救济)

若协议折价不成,承包人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执行阶段申请法院拍卖工程。这是最常见的行权方式,也是最有保障的方式,但在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在诉讼或仲裁中,需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2. 执行阶段,即使在诉讼阶段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仍可在执行阶段向执行法院主张,但需注意,主张时间需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若执行程序已终结,工程已被拍卖或变卖,承包人则无法再主张权利。保险起见笔者建议在诉讼或仲裁工程款时一并主张该权利。

4.3 特殊程序中如何行使-执行与破产程序

在发包人资产被查封、进入破产程序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遵循特殊规则,这是承包人能否实际回款的关键环节:

4.3.1 执行程序中的操作要点

1. 主动申明权利:在执行申请书中需明确注明“申请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工程款债权证明等核心证据,若未明确申明,执行法官可能将其视为普通债权,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优先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前提是明确申明权利

2. 参与分配申请:若工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首封法院非优先债权法院),承包人需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向首封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说明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首封法院应在处置工程后,优先向承包人分配对应款项。

3. 异议权行使:若执行法院未将工程价款优先分配给承包人,承包人可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4.3.2 破产程序中的操作要点

1. 债权申报:需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通常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并明确注明“申报的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仅申报普通债权,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将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 证据提交:申报时需提交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结算文件、催告函等证据。这些证据是管理人审查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若证据不足,管理人可能不予确认。

3. 异议与诉讼:若管理人不予确认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需在收到《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别除权纠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认可审查结果,优先受偿权将无法实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部分:权利行使过程中常见的权利争议及解决路径

5.1 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对抗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究竟谁更优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明确,“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该规定确立了“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的司法精神,消费者的居住需求属于基本生存权,而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属于经营性债权,法律优先保护生存权。但在该类型的争议中,消费者行使超级优先权需要符合四个条件:其一,主体须为商品房消费者(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在保护之列;其二,购房目的必须是“以居住为目的”,排除投资性购房;其三,须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足剩余价款;其四,权利保护范围突破性地涵盖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

5.2 与抵押权的对抗

这是工程领域另一个核心权利冲突,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银行的抵押权,谁更优先?《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承包人的劳动投入是工程价值的基础,若没有承包人的施工,工程将不存在,抵押权也无抵押物可言。因此,即使抵押权登记时间早于工程开工时间,优先受偿权仍优先于抵押权。但在部分建设工程项目中,承包人为了配合发包人取得银行贷款,在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向银行抵押后,承包人向抵押权人银行出具书面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该承诺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承包人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则该放弃行为有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将劣后于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但需注意,该放弃行为仅对该抵押权人有效,对其他债权人无效。例如(2021)最高法民再193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欠付79,342,0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北首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在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责任最高限额728,690,000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5.3 与普通债权的对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优先于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包括发包人欠付的供应商货款、民间借贷、其他未设担保的债权等。即使发包人同时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承包人的工程款也会优先于这些债权受偿。《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里的“其他债权”即指普通债权。

5.4 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冲突解决

若同一建设工程上存在多个承包人,如主体工程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遵循以下规则:

1.按施工部分受偿:各承包人仅能就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部分主张权利,这是“谁施工、谁优先”的原则体现。例如,主体工程承包人只能就主体结构部分的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装饰装修承包人只能就装饰装修部分主张。

2.不可分割部分的按比例受偿:若各承包人的施工部分无法单独分割(如基础工程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则各承包人按其工程款债权比例,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六部分:风险预警与规避策略

 承包人常见“优先权杀手”

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因操作不当或对规则不了解,导致优先受偿权灭失的案例屡见不鲜。以下是最常见的八大风险点:

1.期限风险:未在18个月的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这是最常见的风险,也是最致命的风险。即使承包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只要超过18个月的除斥期间,权利即绝对消灭,无法恢复。

2.主体风险: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等不适格主体主张权利,这类主体因不符合“与发包人直接签约的承包人”的要求,即使完成了工程施工,也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3.范围风险:将利息、违约金、停窝工损失等违约赔偿款项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这类款项不属于工程实际投入,法院将驳回该部分主张。

4.证据风险:未留存工程质量合格证明、结算文件、催告函等关键证据,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以证据为基础,若证据不足,法院将不予支持。

5.程序风险:诉讼/仲裁中未明确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导致执行程序主张引发争议。

6.放弃风险:未经法定程序放弃优先受偿权,若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或发包人出具放弃承诺,且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行为无效,但可能导致权利劣后于抵押权人。

7.合同效力风险: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若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挂靠等原因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仅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还需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

8.客体风险: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若工程是公益设施、违章建筑等,承包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

第七部分:总结与建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追讨工程款的“法定武器”,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是解决“赢了官司拿不到钱”问题的关键。但该权利的行使规则极为严格,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权利灭失。因此我们团队结合办案经验给工程老板提出如下建议:

强化权利意识:优先受偿权不是“锦上添花”的权利,而是“雪中送炭”的保障,在当前建筑市场资金链紧张的背景下,90%以上的工程款纠纷中,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能否回款的关键。工程老板需将该权利纳入项目风险管理的核心范畴,从项目启动时就开始规划。

精准把握规则:18个月的除斥期间是绝对红线,起算点的认定直接决定权利的存续。需准确把握“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的认定规则,避免因起算点错误错过期限。同时,需严格区分“可优先受偿范围”与“不可优先受偿范围”,避免因范围错误导致权利主张被驳回。

规范证据管理:证据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核心。从签约到履约,需留存所有与工程相关的书面证据,尤其是工程质量合格证明、结算文件、催告函等。若证据不足,即使权利成立,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专业律师介入:优先受偿权的规则体系复杂,且不同地区的司法口径存在差异,建议在签约前、履约中、行权时均咨询专业的建设工程律师,避免因对规则的不了解,导致“明明有权利,却拿不到钱”的悲剧。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是“自动实现”的权利,即使权利成立,也需承包人主动、及时地行使。否则即使发包人欠付巨额工程款,承包人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甚至可能血本无归。因此,工程老板需时刻牢记:该出手时就出手,莫让权利成空文。


作者:喻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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