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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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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中备位诉讼的司法适用与实务探析

引言:备位诉讼的实务价值与研究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原告经常面临着因诉讼请求选择不当而可能导致的败诉风险。尤其是在法律关系复杂、事实认定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案件中,如何提出全面、周全且具有弹性的诉讼请求,成为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一环。备位诉讼(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或“顺位诉讼请求”),作为一种允许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具有主次顺序之分的多个诉讼请求,并设定以前一位诉讼请求(主位之诉)不被支持为条件,请求法院审理后一位诉讼请求(备位之诉)的诉讼形态,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精妙的制度设计。尽管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备位诉讼作出明确规定,但其蕴含的诉讼经济、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及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等法理价值,已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案情错综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领域,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一系列指导性案例和裁判文书,事实上对备位诉讼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予以了肯定,为其在实务中的推广应用铺平了道路。

建设工程领域因其合同周期长、履行过程复杂、法律关系交织、专业技术性强等特点,极易产生诸如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争议。在这些争议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评价的可能性。例如,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因违反招投标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也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工程价款的结算可能需遵循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也可能因特定事由的出现而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据实结算。在此背景下,若原告仅提出单一的诉讼请求,一旦法院对相关事实或法律适用的认定与其预期不符,便可能面临“满盘皆输”的窘境,继而被迫另行起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备位诉讼制度恰能有效化解此种困境,允许当事人在起诉之初便构建起“主备结合、攻防有序”的请求权体系,从而极大提升诉讼效率与效果,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因此,深入探析备位诉讼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并重点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典型应用场景进行实务研究,对于指导律师精准设计诉讼方案、辅助法官妥善化解纠纷,均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备位诉讼的概念界定与法律性质

(一)备位诉讼的定义与核心特征

备位诉讼,理论上称为“诉的预备的合并”,是指原告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就同一基础法律事实,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顺序性的诉讼请求,并声明只有在法院不支持其在先顺位的诉讼请求(主位之诉)时,才请求法院对在后顺位的诉讼请求(备位之诉)进行审理和裁判的一种特殊的诉的合并形态。其核心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四点:

1.预备性与顺序性: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之间存在明确的审理顺位,法院必须先对主位诉请进行审理,只有在认定主位诉请不成立或无理由时,才能启动对备位诉请的审理。这种审理上的先后顺序由原告在起诉时确定,法院不能颠倒或同时审理。

2.条件性:对备位之诉的审理是以主位之诉“无理由”为前提条件的。即主位之诉的败诉构成了备位之诉得以进入法院实体审理范围的程序性条件。若主位之诉获得支持,则备位之诉因审理条件不成就而被自然搁置,法院无需对其作出裁判。

3.相斥性: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在实体上是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二者通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评价,例如,一个是请求履行合同,另一个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只能支持其中之一,不可能同时支持主位与备位诉请。

4.标的同一性:尽管诉讼请求不同,但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通常源于同一生活事实或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其最终指向的经济目的具有同一性或高度关联性。这构成了将二者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的正当性基础。

(二)备位诉讼与相关诉讼形态的比较辨析

为准确把握备位诉讼的内涵,有必要将其与“诉的普通合并”及“选择之诉”等易混淆的概念进行区分。

1.与诉的普通合并(或称“诉的单纯合并”)的区别

诉的普通合并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对同一被告提出数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各请求之间地位平等,没有主次之分,法院需要对每一个请求都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例如,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承包人同时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返还质量保证金,这三个请求是独立的、可并存的,属于诉的普通合并。而备位诉讼的各个请求之间具有明确的顺位和依附关系,法院的审理遵循“非此即彼”的逻辑,而非“兼而有之”。

2.与选择之诉的区别

选择之诉是指原告提出两个或多个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从中选择一个予以支持。其与备位诉讼的共同点在于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法院最终只能支持其一。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审理顺序和裁判选择权的主体不同。在备位诉讼中,审理的顺序由原告预先设定,法院无权改变;裁判的选择也受到该顺序的严格约束,只有在前一顺位请求不成立时才能对后一顺位请求进行裁判。而在选择之诉中,原告将选择权交给了法院,法院在对所有请求进行全面审理后,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自由裁量选择其中一个最能妥善解决纠纷的请求予以支持。例如,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若明确表示由法院选择其一进行判决,则构成选择之诉。

简言之,备位诉讼体现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实现路径的预设与掌控,而选择之诉则体现了原告对法院裁量权的信赖与托付。在实务操作中,律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诉讼策略,审慎选择最合适的诉讼形态。

二、备位诉讼的法律依据与司法态度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的间接依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备位诉讼”或“预备合并之诉”的明文规定,这导致其在立案和审理阶段曾一度面临制度障碍。然而,备位诉讼所追求的程序效益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目标,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高度契合。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规定中为其适用寻找间接的法律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规定。该条是备位诉讼的权利基础,即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提出方式进行设计和安排。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该条允许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既然法律允许在诉讼中动态增加请求,那么在起诉之初就预设性地提出一个附条件的、有顺序的请求,更无禁止之理,此举反而更有利于固定争议焦点,便于被告答辩和法院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法院释明权的规定。该条指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规定从侧面反映了立法者预见到诉讼请求与法院认定可能存在偏差,并鼓励通过调整诉讼请求来适应法院的审理思路。备位诉讼则是在起诉时就主动预设了这种“变更”,是一种更具前瞻性的诉讼策略。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从默许到肯定

相较于法律层面的模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对备位诉讼展现了日益清晰和积极的肯定态度,为其在全国法院的推广适用扫清了障碍。

在(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袁某生与利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法明确指出:“袁某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备位诉请,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首次对“预备合并之诉”这一概念及其合法性予以明确确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件中,最高法进一步阐明,当事人提出的主备位两个诉讼请求,只要各自均要素齐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这为解决实践中部分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备位诉讼提供了权威指引。

在(2022)最高法民终179号“大庆农商行案”中,最高法则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划定了红线,认为原告不能在一个诉讼中将两个不同的被告分别列为主位被告和备位被告。该案明确了备位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客观预备合并”,即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提出的主备诉请。

此外,一些地方法院也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备位诉讼予以认可。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综上,尽管备位诉讼在我国尚属“无名之分”,但其“合法之实”已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得以确立。司法机关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运用备位诉讼来高效、彻底地解决纠纷的积极态度已十分明确。

三、备位诉讼的适用条件与构成要件

基于前述概念界定和司法实践,提起备位诉讼需满足以下实质及形式要件:

1.当事人适格且同一: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的原告和被告必须是相同的。即仅限于“客观的诉的预备合并”。

2.基础法律事实同一: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必须是基于同一或关联的案件事实而产生,这是将两个请求合并审理的前提,否则将构成不当的诉的合并。

3.诉讼请求的相斥性: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在逻辑上或法律上不能同时成立。如果两个请求可以并存,则应通过诉的普通合并处理,而非备位诉讼。

4.诉讼请求的顺位性:原告必须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定其提出的数个诉讼请求的审理顺序,即明确何为主位之诉,何为备位之诉。法院必须尊重并按照此顺序进行审理。

5.诉讼请求的具体性:无论是主位诉请还是备位诉请,都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即必须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提出模糊、笼统的请求,而应明确其内容、范围和计算方式。

6.备位诉请的条件性:原告必须明确声明,对备位诉请的审理是以主位诉请不被法院支持为前提条件的。这是备位诉讼区别于其他诉的合并形态的核心特征。

四、备位诉讼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典型应用场景

建设工程纠纷的复杂性为备位诉讼提供了广阔的应用空间。在实务中,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设计主备诉讼请求,以有效应对诉讼中的不确定性。

场景一:合同效力争议下的请求权设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该领域最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合同可能因违反资质管理、规避招投标等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此时,若仅依据有效合同主张权利,风险极大。

主位诉请:请求法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判令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备位诉请: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令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

【实务价值】:此种设计确保了无论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承包人的核心诉求——获得工程对价,都能在同一诉讼中得到审理。避免了因合同被判无效后,需就折价补偿问题另行起诉的程序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即使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这为备位诉请的成功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场景二:工程款结算方式争议下的请求权设计

固定总价合同是建设工程中常见的计价方式,但实践中常因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等因素引发结算争议,导致承包人主张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实际工程价款。

主位诉请:请求法院判令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或经合意调整后的价格)支付工程款。

备位诉请:若法院认为不应适用固定总价或双方就调价无法达成一致,则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判令发包人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

【实务价值】:该设计兼顾了尊重当事人约定(固定总价)与实现公平结算(司法鉴定)两种可能。尤其是在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固定价”例外情形,或双方对是否存在可调价情形有争议时,备位诉请能够确保法院在否定固定价适用后,能无缝衔接至据实结算的审理路径。

场景三:“以房抵债”协议履行争议下的请求权设计

在发包人资金紧张时,常与承包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此类协议的履行常伴随着房屋无法过户、价值与工程款不等额等问题。

主位诉请:请求法院判令发包人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协助将抵债房屋过户至承包人名下。

备位诉请:若因抵债房屋被查封、已另售他人或不符合过户条件等原因,导致《以房抵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请求法院判令发包人直接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实务价值】: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存在“新债清偿”与“债务更新”之争。若被认定为新债清偿,原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通过备位诉讼设计,可以在请求履行抵债协议的同时,保留追索原工程款债务的权利。这避免了在履行抵债协议诉讼败诉后,再就原工程款纠纷另行起诉的麻烦,实现了“一站式”维权。

场景四:合同解除与继续履行的选择

当一方出现根本违约(如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承包人非法转包等),守约方既可能希望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也可能希望对方排除障碍、继续履行合同。

主位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如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备位诉请:若法院认为合同不应解除,则请求判令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实务价值】:此种诉请设计给予了原告极大的灵活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方履约意愿的变化,来决定是更倾向于“一拍两散”还是“重归于好”,并引导法院作出最符合其当前利益的判决。

五、典型案例分析:最高法院对备位诉讼的司法确认

案例:袁某生与利A公司、利B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1016]

(一)基本案情

袁某生主张其为利A公司的隐名股东,持有18%的股份,该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利B公司名下。后因股权代持产生纠纷,袁某生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设计

袁某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主位诉请】 请求确认其为利A公司的股东,持有18%的股份,并判令利A公司办理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2.【备位诉请】 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B公司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及利息。

(三)法院的审理与裁判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袁某生的主位诉请,即未确认其股东资格,但支持了其备位诉请,判令利B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利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便是认为袁某生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法院不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利B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法在裁定书中对备位诉讼的合法性作出了精辟论述,明确指出:

“关于袁某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某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备位诉请,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在袁某生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支持其第二项备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四)案例评析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1.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背书:最高法院首次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使用了“备位诉请”和“预备合并之诉”的学理概念,并直接认定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举扫除了备位诉讼在立案和审理中面临的合法性争议,为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提供了最权威的司法指引。

2.诉讼经济原则的充分体现:本案中,股东资格确认与股权转让款返还两个请求,源于同一股权代持的法律事实。如果法院不支持备位诉讼,袁某生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败诉后,必须就返还投资款另行起诉。而备位诉讼的运用,使得两个本需通过两个独立诉讼解决的纠纷在同一程序内得到了一并处理,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成本。

3.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效保障:该案判决尊重了袁某生对自己权利救济路径的设计。袁某生的真实目的首先是“成为股东”,退而求其次才是“拿回投资”。备位诉讼的设计完美地体现了这一意愿层次,保障了其程序上的处分权。法院严格按照原告设定的顺位进行审理和裁判,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尽管该案并非建设工程纠纷,但其确立的备位诉讼基本原则和司法态度,对于建设工程领域同样适用,并已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遵循。

六、备位诉讼的实务操作要点与风险提示

(一)起诉状的撰写技巧

1.明确标注主、备位次:在“诉讼请求”部分,必须清晰地使用“主位诉讼请求”、“第一顺位诉讼请求”和“备位诉讼请求”、“第二顺位诉讼请求”等字样,将各个请求的位阶关系明确化、可视化。

2.清晰叙述备位条件:在备位诉请的开头,必须明确写入其启动条件,标准句式为:“若上述第一项/主位诉讼请求不被/未获法院支持,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3.事实与理由的分别论证: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应当围绕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分别组织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充分论证支持主位诉请的理由,然后另起段落,以“退一步讲,即便……”或“在主位诉请无法成立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接着详细阐述支持备位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提起备位诉讼,意味着原告需要同时对支持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应当围绕主位诉请优先进行举证和质证。同时,对于支持备位诉请的证据,也应一并提交,并向法庭说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以备在主位诉请可能无法成立时,法庭能够顺利转入对备位诉请的审理。

(三)诉讼费用的计算

关于备位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计算,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

1.合并计算:将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的标的额合并计算诉讼费。此种方式对原告较为不利。

2.择高计算:比较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的标的额,选择其中较高者作为基数计算诉讼费。此种方式更为合理,也逐渐成为主流做法,因为它反映了备位诉讼“择一支持”的特点,原告最终获得的利益不会超过其中一个请求的标的。

建议律师在立案前与管辖法院的立案庭进行沟通,了解其具体的诉讼费计算规则。

(四)风险提示

1.避免滥用:备位诉讼的适用有严格条件,并非任何案件都可以随意设置主备诉请。必须确保主备诉请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和实体上的排斥性,且源于同一法律事实。否则,可能被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当合并”为由要求原告进行选择或释明。

2.防止主备颠倒: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的顺位安排至关重要,直接反映了原告的诉讼策略和利益优先级。律师应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准确识别其最核心的诉求,将其列为主位,避免因顺位设置不当而错失最佳的裁判结果。

结语

备位诉讼作为一项源于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成熟的诉讼技巧,其在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纠纷实质性化解方面的制度价值日益凸显。在法律关系盘根错节的建设工程领域,备位诉讼更是律师手中一把应对复杂局面的“利器”。通过精心设计主备诉请,当事人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构建起多层次、递进式的权利保护体系,有效对冲诉讼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备位诉讼的明确肯定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充满程序智慧的诉讼形态将在未来的民事审判中扮演愈发重要的角色,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作出更大贡献。


作者:张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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