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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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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笔记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时考查的侧重点

建筑工程领域,纠纷频发且涉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建工案件的审判始终围绕“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三大核心展开。

本质上,建工案件属于合同纠纷,但因其关乎工程质量安全、建筑工人权益及市场秩序,审判过程中还需兼顾规制违法寻租、维护诚信原则等重要目标。

一、核心前提: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审理建工案件,首要步骤是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这是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后续判断工程款支付、质量责任的前提。

审判的核心导向的是:优先保护工程质量,规制违法行为。即便是合同自由原则,也需让位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工程质量)。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违反“保护建设工程质量”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

(一)这些情形,合同无效!

结合《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相关明确条款,以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l  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l  承包人出借资质,或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挂靠”)(《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l  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或拆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l  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分包单位再分包(《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l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未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

l  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如国有资金项目未招标,《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

二、关键责任:各施工主体均需对工程质量负责

建筑工程往往涉及总承包人、转承包人、分包单位、挂靠企业、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为了守住工程质量底线,法律明确:突破合同相对性,各施工主体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依据如下:

典型情形及对应条款包括:

l  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l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l  出借资质的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l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与接受转包/分包的单位,就工程质量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三、付款前提:工程款支付以工程质量合格为核心条件

发包人的核心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核心义务是交付合格工程——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工程质量合格都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唯一前提,这是贯穿建工审判的核心原则,有明确法律条款支撑。

具体分两种情况,对应条款如下:

1.合同有效时: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需承担补救措施(修复、返工)等违约责任;若修复后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依法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款)。

2.合同无效时:若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若工程不合格,承包人需修复,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无权主张工程款补偿(《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从法理来讲,法律规制施工合同效力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工程质量,只要工程合格,立法目的已实现,发包人也获得了合同利益,就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这与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高度一致。

四、重点倾斜: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

建筑市场中,“有资质的不施工,施工的无资质”现象较为普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导致实际施工人(真正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施工的主体)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

审判中面临的核心问题: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发包人已实现合同目的,应优先保护谁的利益?

答案是: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保障劳有所获

理由很明确:建筑工人(多为农民工)是工程建设的核心力量,因劳动技能限制,他们缺乏更好的就业选择。若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最终会导致建筑工人工资无法兑现,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还可能倒逼劳动力回流、影响经济发展。因此,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审判会突破合同相对性,优先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权益,该裁判思路契合《民法典》公平原则及《建筑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导向,同时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保护条款的践行。

五、秩序规制:严厉打击寻租获利行为

建筑市场的寻租行为,本质是“不创造价值却谋取利益”,主要分为两类,审判中均会严格规制,具体依据如下法律条款:

(一)两类寻租行为及对应条款

* 发包人寻租:如国有资金项目,发包人或其管理人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反招标规定订立合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违反该条款的施工合同无效);

* 建筑企业寻租:将资质“出租”(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收取管理费、转包差价等非法收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二)审判中的关键认定(结合具体条款)

1.关于“管理费”: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约定的“管理费”,仅对建筑企业实际支出的税费等合理费用,可要求实际施工人补偿;对于“资质出租”对应的收益,属于非法债权,不予保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非法收益不予保护,仅支持实际合理损失)。

2. 关于责任承担:

出借资质、转包的建筑企业,不能仅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会导致违法企业“只赚不赔”,既违背《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也会助长不劳而获,不利于规范市场。

六、价值导向:规制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建工审判中,“维护市场秩序”与“贯彻诚信原则”需双向平衡。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会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拖延验收、拒付结算等不诚信行为谋取不当利益,审判中会重点规制,具体依据如下条款:

l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只为逃避违约金、利息等责任的,若其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需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l  发包人能办理审批手续却未办理,又以“未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

l  发包人拒不回复结算报告、未验收却擅自使用工程,又以“未结算、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按有利于守信方的原则认定工程款及利息起算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款);

l  发包人将不合格工程验收合格用于卖房,又以“工程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依法判令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避免发包人转嫁风险给购房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七、总结

建工案件的审判思路,始终围绕“质量优先、公平诚信、保障权益、规制违法”四大核心,且每一项裁判导向均有明确法律条款支撑:以《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合同效力为前提,以工程质量为核心,以工程款支付为关键,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建筑工人权益,严厉打击寻租、不诚信行为,最终实现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守护工程质量安全的目标。

无论是建筑企业、实际施工人,还是发包人,精准掌握这些审判思路及对应法律条款,才能更好地规范自身行为,防范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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