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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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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最高法院在最新颁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用了将近四分之一的篇幅对这一项法律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虽然它是借鉴他国法律制度而设立的,但是在保护价值、行使程序等方面,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对于解决我国建筑市场上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对策。

而其中对于审判实践影响最大的,就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主要包括行使条件、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和行使限制等六个方面。

规则一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我们知道,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来源于对发包人存在工程债权。而根据我们法律规定,承包人欲获得工程债权,必须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因此,承包人欲行使优先受偿权,其首要条件必须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百年大计,质量优先,这是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同时兼顾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规则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我们知道,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实际施工人的种类有很多,有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等。我国法律规定,仅有与发包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就排除了挂靠人、转包人、分包人等施工主体。

实践中有一个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当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这个在实践中带来很大的争议,我们知道,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是工程款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除专属于债权人人身外,受让人可以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优先受偿权作为依附于工程款主债权的从权利,理应随着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据此,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也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相应主体资格。

规则三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这六个月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当承包人没有在这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话,权利将被消灭。

那么,这六个月从何起算呢?

法律作出了规定,应当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需要掌握的是,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理解。

第一,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我们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来认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第二,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我们以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日予以认定。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我们以工程交付日作为认定依据;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但承包人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的,我们以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作为认定依据。如果工程既没有移交,竣工结算资料也没有递交的,这个时候我们应该认定工程款结算条件没有成就。承包人此时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规则四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款组成的确定依据来予以认定。这就排除了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适用。而对于工程款的组成,从现有的行政法规来看,包括施工成本、利润和税金这三项。

规则五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法律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规定,实践中诉讼是最常见,也最被广大大众所接受的一种行使方式,就是由承包人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同时,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又赋予了承包人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以使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承包人通过协商将工程折价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也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实践中争议很大的是,承包人能否通过以书面致函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对此有相反的判例,既有确认这一行使方式的判决,又有否定其效力的判决,我们也期待最高法院尽快能给出答案,统一认识。

规则六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限制

我们知道,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相对的,没有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承包人的工程优先受偿权也是如此。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可折价、可拍卖的建设工程,因此,对于性质上不宜折价、不宜拍卖的建设工程,是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于这一限制条件,大家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于不宜折价、不宜拍卖的建设工程,我们在理解上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公益优先是我国司法和立法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价值取向,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超越社会公共或公益目标。因此当建设工程涉及政府、军事等社会公共设施,以及学校、医院等社会公益设施的,承包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二,从生存权优于其他一切权利的司法考量出发。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的权利要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当消费者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承包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中我们要注意,消费者仅限于购房自住者,购房目的是为了出租或者投资炒房的,将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商品房的性质仅限于住房,写字楼或商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而对于“大部分”购房款的认定,我们以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50%以上为认定标准。

第三,动迁房安置工程是一项民生工程,它直接影响到众多被拆迁人的居住权。如前所述,生存权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当建设工程涉及的是动迁房安置工程的,承包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四,违法建筑。我们知道,违法建筑它不具有物权法上物的概念,它既不能进行权属登记,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更不能通过折价或拍卖的方式使违法建筑予以转让、处分,因此,建设工程涉及违法建筑的,其性质同样归于不可折价、不可拍卖的建设工程。



来源:上海一中院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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