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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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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如何承担?
一、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款支付
实践中,在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中,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经常会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抗辩是否成立?有观点认为,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其质量是否合格尚无法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一般也无法进行,此时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应判决驳回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承包人的起诉,待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再行处理。
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这一主义务相对应,承包方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只是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书面证据之一,不能仅以工程未经验收就当然认为承包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具体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愿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法院应督促并监督双方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如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如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3条的规定处理,即工程质量缺陷可以修复的,发包人仍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应当支付修复费用,不能修复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2.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规定了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以及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对竣工工程及时组织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更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发包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无权再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当然,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
3.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均不同意办理竣工验收,发包人也未实际使用该工程的,应当区分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原因,如果承包人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故意拖延,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组织验收,对工程未验收负有主要责任的,可以视为发包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又以工程未经验收为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应得到支持。如果由于承包人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或无法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在诉讼中也拒不配合验收,致使验收无法正常进行的,可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判决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承包人的起诉,待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再行处理。如福建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18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
4.诉讼中法院委托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的,即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
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情形:
(1)承包人只承包单项工程并经单项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项目没有经综合竣工验收为抗辩,应如何处理?国家《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GB50216-2001)第16.4.1条规定:“单独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工程,竣工后可单独进行竣工验收。在一个单位工程中满足规定交工要求的专业工程,可征得发包人同意,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第16.4.2条规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要求,满足生产需要或具备使用条件,并符合其他竣工验收条件要求。”第16.4.3条规定:“整个建设项目已按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可由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间竣工并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单项工程,不再重复进行竣工验收。”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但没有明确该竣工验收为单项验收还是综合验收,而承包人只承包单项工程,并经单项竣工验收,此时要等到其他单项工程结束,完成综合验收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等综合验收结束再支付工程款,对完成单项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明显不公。因此,发包人以工程项目尚未经过综合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不应得到支持。
(2)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承包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只是其依据施工合同承担的合同从义务,只有在上文所述由于承包人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致使验收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发包人方可提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一时性抗辩,否则,即使承包人违反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如果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或者未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影响办理竣工验收的,发包人也不能因此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但可以在工程欠款纠纷中反诉要求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承担迟延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
北京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23条规定可供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其又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法律后果
《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这是法律对工程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发包人不得因任何理由违反该规定擅自使用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即使因承包人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办理验收,发包人可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但这并不能成为发包人可以不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理由。如果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依该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同意对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自担责任,放弃了对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抗辩的权利,其再以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
实践中在适用司法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五点:(1)发包人应当实际使用了未经验收的工程,如果承包人退场后工程由发包人实际控制,这不属于解释中的“擅自使用”。(2)发包人只使用了部分工程,仅在使用部分工程范围对质量问题自担责任,承包人仍对未使用部分工程承担质量责任。(3)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承包人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4)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承包人仍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应当依照其约定。(5)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承包人是否还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有观点认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对擅自使用的工程不得提出质量抗辩,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也属于质量问题,当然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并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当然也就不存在保修的问题。笔者认为,承包人对工程负有质量保修责任既是合同责任,更是法定责任,即使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承包人也应承担保修责任。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对擅自使用的工程不得提出质量抗辩,并不意味着免除承包人负有的保修责任,实践中不宜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作扩大解释。并且,发包人对工程竣工验收负有组织义务,其未组织验收即擅自使用工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之日即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