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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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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工程鉴定期计入工期吗?

建设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工作的主要场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万无一失,我国法律作了详尽严格的规定。《建筑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各个主体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建筑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建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建设单位、勘察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并明确了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要求及相应的处罚规则。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判断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关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国家关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标准的规定,勘察、设计图纸以及合同的约定。关于判断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通常是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则一般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一方违反该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质量违约责。对此,《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也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比较复杂,质量责任又可能涉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当事人可能各执一词,不愿承担责任。而认定工程质量缺陷本身及其责任人的问题,又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即有关工程质量的争议往往要通过专门机构的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工程质量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诉讼中,通常是经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未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商确定交由相关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或鉴定。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时的专业鉴定单位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发生质量争议时能够及时妥善解决。

就诉讼中工程质量鉴定的具体程序来说,针对未竣工工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法院经审查准许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工程建设相关理论和技术、质量标准(包括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调查、勘验、检测、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通常情况下,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大致包括以下程序:(1)受理审查。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具体鉴定要求,对鉴定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判断鉴定要求是否可行、能否实现等。(2)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经审查确定受理后,由委托单位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委托书。(3)成立鉴定专家组。参加鉴定专家组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鉴定资质。(4)制定鉴定计划和方案。明确鉴定内容、范围、工作步骤、检测方案等。(5)实地调查。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实地查勘工程质量情况,审阅相关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并听取有关方面情况介绍,收集相关资料。(6)工程实体检测。对于需要通过实体检测确定质量的工程,组织或委派相应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7)论证鉴定结果。依据工程实物质量查勘情况和检测报告数据,计算分析、研究论证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文件。(8)签发鉴定文件。通知委托方工程质量鉴定结果,正式签发工程质量鉴定文件。

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仍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对有关质量问题的鉴定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能否作为顺延工期期间。在审判实践中,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案件比较多见,而承包人一般要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比如,发包人对设计进行变更、自然灾害的影响等。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可否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对于承包人来说,把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作为题延工期期间是比较合理和公平的。反之,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的,工期不应顺延,承包人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涉及隐蔽工程的验收问题,当发包方对隐蔽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重新检验时,承包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如果检验合格,发包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赔偿承包方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如果检验不合格,则承包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而且工期不能顺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理解

本条规定的鉴定既包括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也包括诉讼外当事人双方协商委托相关检测或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或鉴定,不能仅将本条规定的工程质量鉴定理解为司法鉴定。

二、关于鉴定期间的起止时点

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停工到协商确定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往往需要一定时间,从鉴定结束到恢复施工往往也需要一定合理时间。对于这些时间,也应当计入工程鉴定所需时间,作为顺延的工期。因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就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经鉴定合格的,本条所涉鉴定期间,应指因鉴定而影响施工人施工的合理期间,而不仅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需要的时间。

三、关于本条规定适用的具体情形

通常情况下,本条规定适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对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发生争议而进行鉴定的情形,但是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承发包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争议鉴定期间能否作为顺延工期而发生争议的情况,如果出现此情形,也应按照本条规定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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