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如何确定工程竣工日期?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应当注意,这里指的是正常情况下的竣工验收,不包括下文将要涉及的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
完工、竣工等用语,有的时候并不严格区分,如工程土建施工完毕、工人撤场,习惯性地称为完工,也有的称之为竣工。但实际上,在正规情境下使用和理解上,二者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完工,是指承包人就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均完成。完工后,承包人还需要与发包人进行实际交接,还需要准备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所谓竣工,广义上可以有前述完工的意思,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包括现实的转移交付与法律意义上的验收均完成并通过。站在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类案件角度上,我们通常所说的竣工、竣工日期,应当是指后一种狭义的理解,即实际转移占有与法律意义上经由各相关单位验收并合格的,才称得上真正的竣工。只不过实际生活中出现千差万别的特殊状况,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有些时候要对那些未能按合同内容履行完全的工程,就竣工日期如何认定等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是有一定依据的。何为竣工日期,对此理解有不同认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实践中,有些工程的验收并非一次就能够通过,如涉及部分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消防设施不合格等,将面临二次整改、维修并重新申请验收的问题。如果出现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承包方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必要的整改时间。承包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经相关部门再次验收,确认合格之日,方可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势必会占用一定的时间,这样可能会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而逾期交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占用了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本解释的其他条款有详细规定,此处不再重复。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指的是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换言之,如果涉及某些特殊领域或者当事人本身对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较高,明确需达到工程质量优良等级的,需要按照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例如,A公司(发包人)与B(承包人)公司就“xx大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项目建成要达到质量优良并获得本地建筑企业“鲁班奖”。后当事人因竣工时间认识问题产生争议,那么适用本条解决实际竣工时间争议时,相应地应当以通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条件的时间为认定标准。
二、承包人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之后,发包人一方迟迟不予验收的,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放眼回望,我们国家在建筑行业领域内,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问题的管理和把关,经历了一个从过去的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管为主,到现在除用国有资金建设投入的项目外,以建设单位为主要组织者,政府更多从宏观政策和职能方面管理指导模式的发展过程。过去是由政府专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施工单位完工后,向建设方(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质监机构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所有具体建设项目进行全部直接监督具体管理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建筑市场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在具体项目监管过程中的行政职能色彩过重的现象已经发生改变。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而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条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
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方拖延验收”,原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联合下发通知,印发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通知现仍有效。根据该合同文本第三十二条载明:“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原建设部2001年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应当注意,前述2001年出台的管理办法已经被废止,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发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所替代。关于工程的竣工结算和有关涉及竣工日期的认定等问题,新办法第十八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基于上述规定,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及时履行相关竣工验收、结算等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迟迟不履行造成拖延的,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正常情形下,工程交付发包人的前提条件应当是通过验收的合格产品。即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只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够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对此,《民法典》及有关规章条例均有所规定。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19年国务院最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也有含义基本相同的规定。
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急于使用已经接收但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完成,表明承包人不再对工程有继续建设和看管等义务,工程发生意外风险的责任负担将转移由发包人承担。接下来,承包人将开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整理施工材料、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而工程项目的转移占有就属于标的物已交付。本条制定之时,有人提出用承包人“实际交付”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有人建议用发包人“实际控制”或“实际接收”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后,经反复讨论和征求各方意见,多数人倾向性意见认为还是用“转移占用”一词表述更为妥当。而且,《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关于不动产交付以及建筑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问题有明确规定。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关原则在其他一些地方出台的有关条例和规定中,也都有所体现。如有的规定:“房地产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的则规定:“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等等。
面对屡有发生的未经验收合格就先行将工程交付,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责任问题,立法规定得并不十分明晰。现已被废止的1983年施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中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按该规定发包方一旦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完全免除承包方的质量责任,尤其是有些质量缺陷明显就是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也无例外地全都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实际并不妥当。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后果或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直接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由于具体情况十分复杂,还是要区别对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方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关于延期竣工纠纷案件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此种情况如何认定当事人所提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往往当事人各执一词。发包方起诉后,涉及时效起算问题时,通常主张以发生在后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起算点,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等。承包方往往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作为起算点,理由是如果约定时间工程没有竣工,对方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就应当开始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就将丧失案件的胜诉权。此类纠纷中,人民法院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造成实际竣工时间延迟的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科学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妥善对当事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判定。
其次,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对交付概念的把握要全面。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的交接以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另外,实践中还会出现发包方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进行验收,并非都能一次性顺利通过。遇到这种情况,还要看后续发展态势。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这种属于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虽经提请验收但未被确认合格,发包人即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种属于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第三项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