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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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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笔记

如何确定工程开工日期?

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当双方对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分情况予以处理:

(一)区分开工条件是否具备及开工条件不具备是否承包人原因分别处理

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但是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区分不同情况,如果非因承包人原因(如因发包人原因或者客观原因)导致开工条件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时为开工日期;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7.3.2款约定:“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开工通知是记录开工事实的文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其证明力都优于其他证据。通常情况下,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时间更接近实际开工时间。从成本角度考量,在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情况下,承包人进场的成本较大。当机器设备以及工人和技术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相关的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设备维护的费用以及各种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都会加重承包人的经济负担。因此,擅自提前进场施工对于承包人来说经济上并不合理。因此,本条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但需要审查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实践中存在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而实际施工条件并不具备的情形。理想状况下,发包人经过招投标,完善相关的各种行政审批手续之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接到通知后,将机器设备及人员运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但实际情况较为复杂。开工条件的具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或协议已经签订。(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经领取。(3)三材指标或实物已经落实。(4)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经编制,并经批准。(5)临时设施、工棚、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等条件已基本完成。(6)工程定位测量已具备条件。(7)施工图纸预算已经编制和审定。(8)其他条件,比如,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工艺设备等能满足连续施工要求;临时设备能满足施工和生活的需要;施工器械经过检修能保证正常运转;劳动力已调集能满足施工需要,安全消防设备已经备齐等条件。

在开工条件中,发包人需完善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交付可以施工的现场,提供地质勘查资料等基础资料,施工图纸等,而具体到施工设备、人员等情况,承包人需要做好准备,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等。任何一方有所迟延,均会造成事实上无法开工的局面。另外工程还可能因其他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而无法开工。

开工条件成就是承包人进场开始正常施工的前提条件,若开工条件未成就,即使发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不能进场施工,或者只能进行一些前期辅助工作,不可能展开大规模施工行为。若不考虑实际情况,在非因承包人原因而导致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单纯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记载的开工时间为实际开工时间,不符合事实。为维护承包人利益,本解释规定这种情况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但若是因为承包人的原因导致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仍以开工通知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准。

(二)承包人经过发包人同意已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准

承包人在开工通知未发出情况下,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施工的情况并不少见。实际进场施工系承包人的机器、设备到场,人员进场施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可以通过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记录,当事人间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确定。开工的现实条件已经具备或是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已经具备,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认为建设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行政审批上的问题,以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均会驱使承包人提前进场施工,以期获得更大利润。发包人在施工期间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发出开工通知,导致开工通知记载的开工时间与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不一致,此时以开工通知记载的时间为准还是以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准,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实际开工时间早于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中明确的开工日期,应当将开工通知或者开工报告确定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因为开工通知或者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定,对其后果双方均应清楚,如果将实际开工时间认定为开工日期,会超出承包人的合理预期。另有观点认为,如果承包人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之前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这也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现,承包人对工期提前有心理预期,而节省时间成本对承包人也有利,此时应该根据事实确定开工日期,如果仅保护承包人,难免会对发包人利益保护不周。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有时承包人虽经发包人同意进场,但是未进行大规模施工,待开工通知发出后,才视为工程开始施工,以开工通知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时间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有时承包人进场施工进行了大半,发包人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发出开工通知,此时如果以开工通知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时间,不符合事实,且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本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第二项中规定原则上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情况下,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开工日期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事实。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进场施工,即表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如果承包人经过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施工,本质上属于风险自担行为,此时应以承包人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时间。但应该注意审查承包人进场是进行开工准备还是正式施工,如果承包人进场并未进行大规模施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开工通知记载的时间为开工时间,则不宜将承包人进场时间作为开工时间。具体审查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使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三)无开工通知且实际开工时间不明,应综合考虑相关材料记载及开工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实

实践中存在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记载的时间可能也不一致,工程施工较不规范。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中关于开工日期的记载,并结合开工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实,认定实际开工日期。

开工报告是由承包人申请,并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批准而正式进行拟建项目工程施工的报告。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系承包人对整体建设工程未来规划的预期计划,对于认定开工日期有重要影响。承包人在给监理人出具的《开工报告》中会记载开工时间并表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等内容;监理人经审核作出同意施工的意见,表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于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开工报告表明承包人认可发包人提供的开工条件具备,且开工准备工作完成,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最接近实际开工时间。

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开工日期通常为暂定日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无法预见所有情况,实际开工日期往往受现场施工条件、施工许可手续办理等多种因素影响。在计算工期时,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很重要,但是对于认定实际开工时间,开工报告更准确反映当事人履行中的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与开工报告日期不一致,开工报告日期宜作为工期计算起点。如果没有开工报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可以作为考虑因素。实践中,当事人可能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应注意参考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认定开工时间。

施工许可证上也记载开工日期,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认定开工日期。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映行政许可关系,其上记载的开工时间并不足以反映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及事实。实践中,实际开工时间晚于或者早于施工许可证记载开工日期的情况均有。相对于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认定承包人实际施工时间的影响更小。在缺乏其他材料时,施工许可证可以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考量因素。

最后关于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对于实际开工日期的影响。竣工验收报告是指工程项目竣工之后,经过相关部门成立的专门验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质量评估验收以后形成的书面报告。竣工备案表提供给工程验收备案的行政管理机关,用于证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备。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均记载开工日期,且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签字盖章,可以解释为其上记载的开工日期得到各方认可,并且有观点认为,竣工备案表出具给行政机关,证明力较强,其上记载的开工日期应作为开工日期。但竣工备案表、竣工报告出具时与实际开工日期相距较远,且其重点在于确认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时间,其上记载的开工时间并非关键时间节点,未必能够反映实际开工时间。当事人也可能为达到某种目的,记载的开工时间与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存在出入,其证明力与工程起始出具的文件如开工报告相比较弱。因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开工日期也仅能作为一个考虑因素。

另外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是要结合开工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实。若是根据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确定了开工日期,但是当时并不具备开工条件,亦不能将该日认定为开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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