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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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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法律责任以及挂靠人对外法律责任

一、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责任

实践中,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则需要给予高度重视。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要有两种情形:(1)订立合同时已明知;(2)订立合同后得知。

对于第一种情形,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即知道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有些还是故意参与的,则其对于挂靠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表明其对合同无效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发包人“明知”的过错应仅及于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不应扩展至其后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合同履行不当的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发包人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挂靠的,此时发包人应当意识到挂靠行为的违法后果会导致合同无效。基于诚信原则,发包人应当在“明知”后,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扩大,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一般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清算措施。因此,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发包人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对“发包人明知”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由于挂靠行为通常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无论发包人还是挂靠人、被挂靠人均不会主动承认挂靠的事实,各方都会极力掩饰挂靠的事实,从而逃避监管。一般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施工管理,而在发包人签章的各类文件上只能看到被挂靠的施工单位的公章、项目部的印章或指定项目经理的签字,发包人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账户上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留下痕迹的证据是较少的。这不仅会给认定“借用资质”的事实带来困难,更难以认定发包人对此“明知”的事实,除非发包人自愿承认“明知”。只有发包人向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主张权利时,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挂靠人或被挂靠人才会举证证明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进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对于“发包人明知”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自然属于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

二、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行为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挂靠人为完成工程施工,经常发生对外行为,签订购销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等,当其未能按约定向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支付货款、租金时,会与第三方产生纠纷。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注意两个方面:(1)关于对外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合同本身考虑,是否存在挂靠的情形,并非出卖人、出租人等合同相对人需要考虑的范畴,亦对于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2)关于对外责任,应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在合同之债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分为两种:一种为连带责任,另一种为合同相对方单方责任。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此类合同中,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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