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法律文本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法律文本

劳动纠纷代理词

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

XX与X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总府支行总府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受XX委托指派本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工行总府支行解除与杨浩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由其作出的终止与杨浩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

1、合同期满,工行总府支行终止与杨浩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法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杨浩本人。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六条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106号)第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因此,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庭调查查明,工行总府支行与杨浩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在这之前的2000年5月30日以前,杨浩没有收到过工行总府支行的任何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工行总府支行下发的《关于终止王文蓉等十二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其通知对象针对工行总府支行'各对外营业机构'而非劳动合同的我方当事人,该文件只是工行总府支行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行政运行文件而不是针对劳动者本人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加之我方当事人对于此通知一直处于不知晓状态,故该通知不具有提前通知劳动者终止合同的效力,工行也就未曾尽到通知的义务。因此,该通知不能证明工行总府支行依法履行了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工行总府支行辩称已提前通知的主张不成立。

2、工行总府支行解除与杨浩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行总府支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在解除与杨浩的劳动合同时征求了本单位工会的意见,显然,工行总府支行在解除与杨浩的劳动合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

鉴于上述两处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代理人认为工行总府支行终止与杨浩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行总府支行作出的终止与杨浩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

二、工行总府支行与杨浩双方至今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其原因是工行总府支行无理拖延,拒绝办理。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证人已证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原因是工行总府支行以杨浩不退住房为由拒绝办理。对这一事实,被告工行总府支行也加以承认,双方都不持异议。对于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杨浩的态度一直是积极的,从2000年6月30日《员工离行有关手续办理表》上工行总府支行有关部门的签字就可证明杨浩早在2000年6月30日就一直积极要求工行总府支行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工行总府支行一直拖延不办,拒绝为杨浩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拒绝接转社会保险和工作档案,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工行总府支行以杨浩不退住房为由拒绝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毫无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杨浩与工行总府支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应当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工行总府支行既然决定终止与杨浩的劳动合同,那么,在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就应当依法为杨浩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接转社会保险和工作档案,支付经济补偿。

至于杨浩租用工行总府支行住房,双方订立了租房协议,建立了住房租赁合同关系,属我国合同法调整范围。若工行总府支行认为杨浩不退还租赁房屋构成违约,大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无权以此为由拒绝为杨浩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若发生争议应分别进行处理,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即使依据杨浩与工行总府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关于其他福利之规定和《总府支行住房租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同,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才终止。工行总府支行在没有办妥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就要求杨浩退房,显然与双方约定相悖。双方没有任何有关'先退房,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约定,工行总府支行以住房问题为由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显属法律意识淡漠,滥用行政权利。

另外,代理人发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员工租、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无任何公章标识,明显缺乏适用效力,加之庭审中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办法向职工公示,因此,该规定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在《总府支行住房租用合同》上的签名'杨浩'与我方当事人杨浩的亲笔签名不符,所以,代理人更加有理由怀疑这份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由此可见,工行总府支行与杨浩双方至今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完全是因为用人单位工行总府支行单方面的原因。

三、杨浩与工行总府支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现杨浩在工行总府支行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杨浩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行总府支行就应当与杨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工行总府支行方面的原因没有为杨浩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工行总府支行与杨浩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杨浩与工行的劳动合同因法定原因而并未终止,所以现在杨浩在法律上仍然是工行总府支行的职工,杨浩与工行总府支行的劳动关系存续,工行总府支行有义务及时与杨浩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依据该规定,杨浩自1993年9月进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1999年5月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工作,至今已连续工作满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杨浩在工行总府支行已连续工作满10年且续订了劳动合同,现杨浩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行总府支行就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无权拒绝。

四、工行总府支行应当为杨浩补交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 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例并没有授权地方各级政府可以据此另行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被告主张应依据所谓2001年成都市办理社保的相关政策执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因此,在杨浩与工行总府支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行总府支行必须为杨浩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杨浩在工行总府支行工作期间,工行总府支行只缴纳了养老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为杨浩补交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换言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缴纳社保,应当缴纳何种类型之社保都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以约定的,这是法定的义务,任何用人单位都只能遵照执行,而不能擅自更改。因此,工行总府支行有关只交养老保险是工行内部规定的主张属单方面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工行总府支行终止与杨浩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工行总府支行方面的原因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工行总府支行应当为杨浩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并与杨浩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建筑工程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3 上海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