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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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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筑工程律师分析建筑工程合同解除的四类情形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总结工程合同解除主要有四类情形:一是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是因不可抗力解除;三是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四是因承包人原因解除。本项索赔主要讨论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
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满足如下条件:其一,应当通知对方;其二,承包人具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发包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主要情形如下:
一,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承包人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实践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但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常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承包人擅自单方停工。
二,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没有完工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任务。工期延误,是承包人比较常见的违约行为。但是否支持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应适当考虑合同工期对发包人合同目的实现影响及工期延误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大小。
其三,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
工程因质量问题而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就难以投入使用,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便会落空。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而当然应允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其四,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该项规定源于《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即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其五,承包人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如承包人破产等。
承包人破产后,发包人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承发包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得不终止履行或解除。
发包人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发包人应对承包人违约是否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发包人无法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则需要承担违约解除施工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2)发包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至承包人,未有效送达的,不产生解除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3)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为了工程继续施工的需要,可以使用承包人留存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等,但应当支付相应对价;(4)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核对已完成工程量以及各项应付款项,并要求承包人及时交付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资料。
合同解除后,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