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最高法民事指导案例69--存单纠纷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原告:信连华。
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
负责人:冯宝明,该分理处主任。
原告信连华因与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以下简称新港商业银行)发生存单纠纷,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有被告出具的储蓄存折为证。至2001年11月6日,原告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298 287.79元。被告以其内部底单上显示的原告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两者相差10万元为由,要求收回原告所持的存折,并要用新存折记载他们认为的存款余额。经原告强烈反对,被告才在原告所持的存折上据实记载存款余额,但拒绝兑付该存折上余下的 10万元存款。存折是双方存款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其上记载的存款数额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要求按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确定原告存款余额,没有依据,应当按原告所持存折上的记载支付原告的存款。请求确认原告所持的储蓄存折有效,判令被告依此支付原告短少的10万元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1年10月17日新港商业银行给信连华出具的天津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信连华的存款余额为 298 287.79元。
2.2001年11月7日由新港商业银行负责人冯宝明签字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存款余额发生了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并非储蓄账户,而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目的是用于资金往来结算。根据银行结算记账规则,账户应与存折记载的金额相符。 2001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原告的账户与存折记载的余额时,发现相差10万元,当即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存折进行对账,但原告称以前的存折丢失,拒绝对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的工作程序。法院应当责令原告提供其开户以来的4本存折进行对账,并对原告在银行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明原告的准确存款余额。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负。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账户后的存取款原始凭证,以此证明信连华的存款余额。
2.信连华账户自开户至2001年11月 6日的存取款电脑记录,以此证明信连华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存款余额错误。
3.活期存折和企业账户存折各一本,以此证明储蓄存折与个体工商户存折的区别。
4.信连华设立账户后使用并加盖了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以此证明记载着存取款内容的存折内芯部分已由信连华自行留用。
5.经新港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委托大方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存取款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报告,以此证明认定信连华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是正确的。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新港商业银行认为:原告信连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据1不是储蓄存折。信连华认为: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 1,不是该账户的全部传票,且这些证据全部由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不能认可;证据2,也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形成的电脑记录,不具有推翻双方认可存折的证明力;证据3,只是银行内部所作的区分,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的储蓄关系,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证据4,只是对存折封皮进行复印后形成的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况且为办理结算业务,信连华的印鉴就留存在新港商业银行,因此这些有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不能证明以前换过的存折内芯被信连华自行留用;证据5,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港商业银行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的结果,不能认可。根据质证结果,法庭认为:信连华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传票和记载,在信连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在信连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是依据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底单作出的审核报告,缺乏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经质证、认证,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查明:
1997年12月10日,原告信连华为办理业务结算,在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处设立了账号为201080413835、户名为信连华的账户。账户设立后,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了天津市商业银行存折,信连华以该存折办理业务结算。截止2001年11月6日,在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的存折上,记载的账户余额为298 287.79元。新港商业银行提出,信连华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为198 287.79元,该存折的记载有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其中第2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原告信连华在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处开设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出具了存折,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新港商业银行对此没有异议。信连华依据新港商业银行提供的有效存款凭证即存折,可自由存取款项。双方因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发生争执,应属存单纠纷。在存单纠纷发生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笔存取款、结息业务。此间,新港商业银行从未提出在什么时间、有哪笔账目存在差错的问题。信连华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内容,均由新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书写并复核,具有真实性。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书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也是以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书证为基础。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支持新港商业银行的诉讼主张。新港商业银行仅以存折上的余额与其底单记载的余额不符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信连华的10万元存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信连华主张确认其持有的存折有效,并判令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向其支付短少的10万元存款,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 2004年1月20日判决:
原告信连华持有的账号为 201080413835的存折有效。被告新港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信连华存款10万元。
新港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2001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所持存折因记录已满,需更换新存折。在更换新存折时,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疏忽,将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336 502元在新存折上误写为436 502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这是一种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据此取得的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利益所有人。2.被上诉人出于经营需要,在向上诉人申请开立基本业务结算账户时,曾在申请书中承诺:开立基本账户后“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2001年11月6日,上诉人发现新存折上的记载错误后,当即向被上诉人提议依双方约定进行对账,避免双方利益受损,但遭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上诉人认为,对账是纠正财务记载错误的有效方法,被上诉人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存折上记载着换折前结算余额时发生的利息,该利息数额足以证明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一致。被上诉人既然认可存折上的利息,说明对换折前的存款余额也是认可的。4.依据《存单纠纷规定》,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对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以对案件做出正确评价。一审不审查被上诉人换折前的全部结算情况、结算余额和利息,仅凭存折上的误写认定存款余额,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5.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双方的结算凭证进行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向鉴定部门提交换折前的旧存折。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账号201080413835的存折上多记载的10万元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记载有“存折已交客户”字样及盖有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三张,用以证明信连华取走了被更换的旧存折;
2.天津市商业银行重要空白凭证签收簿三页,内容记载为:1999年10月25日、 2000年8月16日、2001年10月18日,信连华分别签字领走账号为201080413835的存折一本。用以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在信连华处。
被上诉人信连华同意一审判决。
对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信连华质证认为:证据1的“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不是自己所写,为办理结算业务,自己的印鉴早就交付给新港商业银行,存折封皮上的印鉴不是自己盖的,持有此印鉴的新港商业银行随时可以加盖,因此这三张存折封皮不能证明由自己存放;证据2虽有自己的签字,但签收的并非旧存折,况且这个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已经形成,新港商业银行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因此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存折上的利息能否证明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已被更换的旧存折在何处存放?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主张,被上诉人信连华现持有存折上记载的利息数额,能够证明换折前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一般情况下,知道利息和利率,推算赖以计息的存款数额,并非难事。但这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利息的计算是准确的,且利率是不变的。既然在新存折上誊写旧存折的存款余额时会发生误写,焉能保证在新存折上计算旧存折的利息,就一定准确无误?用新存折上的利息推算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只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的情况下,新港商业银行这一主张实难采纳,本案尚需更换前的旧存折来证实有无误写存款余额的情况。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其上虽有被上诉人信连华的印鉴和“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但信连华的印鉴就在新港商业银行处存放,“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也非信连华书写,现无证据证明信连华知道并认可存折封皮上的书写内容,故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证据2的内容可以判断,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即已存在,而新港商业银行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信连华对此证据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纳。新港商业银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存放在信连华处,故对新港商业银行关于由信连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还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账虽然是纠正财务记载错误的有效方法,但对账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信连华的开户申请书中,没有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法对账,对账的要求应当由哪一方在何种情况下提出,以及不依约对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承诺,只是承诺“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既然信连华的承诺内容是“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此次并非信连华发现不符要求查对,而是新港商业银行认为不符要求对账,不存在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的问题,也无法因此令其承担责任。
本案属于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被上诉人信连华在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处开立结算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出具了存折,信连华持此存折办理存取款手续,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信连华持有的存折,其上数字均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填写,并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复核确认。现新港商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与信连华的存款关系不真实,却仅以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主张信连华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2目,判令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兑付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2月23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