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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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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程序的审查要点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主要是指在建设工程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发起的,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活动。

由于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常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司法鉴定往往成为厘清事实、化解争议的关键环节。从确定鉴定的对象及内容到对启动条件的审查判断,再到鉴定机构的选择、依规范推进鉴定流程直至最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每一环节都需要法官的审慎把控与裁量。鉴定工作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法官在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技术领域的专业认知局限,从而帮助法官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更准确地作出裁判。

本文将立足一线审判法官的视角,围绕建设工程案件鉴定程序的全流程,具体拆解法官在各环节的考量要点、审查标准与裁判思路,为理解建设工程案件鉴定中的司法裁量逻辑提供实务参考。

01鉴定的主要对象及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审判实践,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范围主要包括:

1. 工程造价鉴定:当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给付问题时,工程价款即成为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需要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 工程质量鉴定:一般分为三个阶段,首先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法定标准,若工程不合格,确定各方就工程不合格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次,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由双方或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最后,由鉴定机构对修复和整改方案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

3. 工期鉴定:建设工程工期相关事项鉴定较为复杂,是一项结合技术与法理的综合性鉴定工作。目前实务中的工期鉴定,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责任、事由、时间、损失鉴定等。

02鉴定的提出与启动条件的审查

一、鉴定程序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案件的鉴定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对确有鉴定必要,而当事人未申请的,法官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的必要性,并告知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提出申请的期限、垫付费用负担以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启动条件的审查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经验,法官在审理建工案件时,就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如何确定鉴定事项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必要性原则。因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对争议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争议事实虽涉及专门性问题,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的,不予鉴定。

二是关联性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待证事实的需要确定鉴定事项,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

三是可行性原则。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事项。

四是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

三、应当进行鉴定的常见情形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损失修复费用等争议事项,如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明且属于本案基本事实的,应当进行鉴定。在判断是否符合鉴定启动条件时,若存在以下情形,通常可予以鉴定:

1. 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2. 合同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成本及酬金;3. 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4. 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6. 建设工程未完工,无法直接适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7. 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超出原合同范围,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8. 发生其他不可预测的风险,导致合同条款无法适用时,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

四、不予鉴定的典型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并明确列举了不应进行鉴定的情形。具体到建设工程案件,并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时,无需鉴定:

1. 争议事项已通过约定或合意明确,包括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受共同委托的咨询意见约束、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且无调整情形等;

2. 发包方行为致使质量异议主张受限,如发包方已验收合格或者擅自使用,则会丧失对部分质量异议的合理主张权利;

3. 现有依据足以认定争议问题。

五、鉴定开展的逻辑顺序

根据审判经验,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对象往往具有内在的联系,鉴定工作的开展需根据这些关联因素明确具体的逻辑顺序。

一般而言,首先需开展质量鉴定,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具体可从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工程耐久性、工程环境影响性、外观缺陷等五个维度考虑。工程质量若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标准,将直接影响后续造价认定等环节的推进,因此必须先行明确质量是否达标及具体问题所在。该类鉴定一般包括确定并统计质量缺陷的数量、明确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以及界定所涉及的范围和影响。

其次,在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或已明确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及修复方案后,可启动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的合理造价。造价鉴定需综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等核心因素,针对双方就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争议作出明确认定。

在造价确定后,往往会衍生出工期争议。承包方可能主张发包方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不应按原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发包方则可能认为工期拖延系承包方自身原因所致,应扣除相应费用。此时需通过工期鉴定,查明工期延误的原因、责任归属及具体时长,为费用支付等问题的解决提供直接依据。在此过程中,需厘清承包方所主张的发包方责任(如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等)与发包方的否认抗辩之间的冲突,通过鉴定明确责任边界。

03法官在鉴定工作中的职责与任务

一、选任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的选任应坚持当事人优先原则,最大程度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由法院向当事人提供可选择的鉴定机构名单,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对于特殊的工程项目,也可以选择在区域范围外的鉴定机构。若无法协商一致,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将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抽选司法鉴定机构。实践中,上海法院通常采用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鉴定机构。

二、审查鉴定材料

根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4条,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质证审查后,才可移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法官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向当事人出具鉴定资料准备详单,并指定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尽可能一次性提交、质证、移送。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资料的,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并组织进行质证、认定,及时移送鉴定机构。

三、确定鉴定依据

提交给鉴定机构并用作鉴定依据的材料(诸如涉诉合同、签证单、工程量确认书、往来函件等),应当由法官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质量标准等进行鉴定。如果质证产生争议,法官应先行明确鉴定依据,再委托鉴定机构。若鉴定依据的争议无法解决,也可先委托鉴定机构分别按照两种争议依据进行鉴定,而后结合案件整体事实作出最终取舍。对鉴定依据的确认可参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1项规定,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作为鉴定依据:1. 委托人已查明的与鉴定事项相关的事实;2. 委托人已认定的与鉴定事项相关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行为效力;3. 委托人对证据中影响鉴定结论重大问题的处理决定;4. 其他应由委托人明确的事项。

四、把控鉴定期限

根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鉴定中,仍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的要求,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

为确保鉴定工作的高效开展,防止出现鉴定结论久拖不决、严重影响案件审理进度的情况,法官应当在鉴定前,要求鉴定机构就鉴定方法、鉴定流程、鉴定期限出具方案。必要时,应及时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调整。鉴定中,法官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加快鉴定进度,确保在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的,法官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反馈,按照委托鉴定规则处理。此外,鉴定中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法官应当及时会同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

04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核与采信

一、鉴定初稿的异议审查

鉴定意见初稿出具后,法官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提出异议并交由鉴定机构复核、修正、回复。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异议后,法官应当要求鉴定人及时复核,作出明确书面回复,并确定是否需要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修正。对于争议点较多的鉴定意见,应督促当事人尽可能一次提出异议、交鉴定人充分复核回复,以缩小当事人争议范围。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引导和规范:

1.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答复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未提供质证意见的,视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异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说明理由,附交相关证据。涉及工程量计算的,应说明计算方法、依据。

3. 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进行相应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后,当事人仍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鉴定意见书的质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仍围绕鉴定的内容、依据、方法等维度展开,由于该环节涉及较高的专业门槛,当事人提出的质疑往往停留在常规层面,难以推翻鉴定意见书并解决核心争议点。此时,法官除了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外,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借助专家辅助人的专业力量,允许具备相关领域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质证,发表专业见解,以弥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专门知识领域质证能力的不足,并可为法官准确判断鉴定意见提供参考。

三、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员的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鉴定意见往往涉及众多专业问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官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法官应结合鉴定人出庭作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正确处理当事人异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四、鉴定程序的全面审核

为了确保鉴定工作的严谨性和公信力,法官需对鉴定程序进行系统性审查,重点可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是审查鉴定全过程是否严格遵循《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各项要求,包括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格、鉴定委托流程、现场勘查程序等环节是否合法合规,确保鉴定活动的程序性正义。

二是审查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对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及行业内公认的专业技术规范,核查鉴定过程中采用的技术方法、计算模型、参数选取等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行业通用标准和实践惯例,保证鉴定方法的专业性与可靠性。

三是审查鉴定所依据的全部材料是否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无异议,或已由双方共同确认,确保鉴定材料具备法定效力和充分的事实基础。

四是判断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有效的逻辑关联,能否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实质性的证明力,同时排除与案件核心争议无关的鉴定内容,确保鉴定结论紧密围绕争议焦点,为案件审理提供针对性依据。

五、鉴定意见的审查处理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主动加强与鉴定人的沟通,及时准确地传递审判需求和争议要点。针对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以及哪些鉴定项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回复说明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逐一作出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逐一作出实质性的分析论证,切忌直接依据鉴定意见简单裁判、“以鉴代审”。

由于本文着重于建设工程案件鉴定工作的程序方面,对具体情形下鉴定意见的实质性问题如何采纳、取舍、判断等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展开论述。

结语

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等专业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是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查明事实的重要抓手。厘清鉴定工作开展的底层逻辑,全流程科学引导鉴定工作的各项环节,严格依法运用鉴定意见,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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