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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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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司法实务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工程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文件或施工合同确定,但是在建工案件中,因结算而产生的纠纷比比皆是。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与处理的,我们可以从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判例中窥见其一。法律充分认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但当双方就工程结算后确认的工程款存在纠纷时,法院除了考虑合同约定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如果双方约定了固定价结算条款,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有认识的,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但若一方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施工面积,但双方未对增建的施工面积如何取费进行约定,对新增加工程价款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如果新增加工程与原工程性质基本相同(主要指建筑材料、设计相同),法院仍然可遵循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增加的工程量价款。
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成本加酬金方式,或者可调价结算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一方就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洽商记录,像签证、会谈纪要、工作联系单等意思表示明确的,应当认定其性质为合同变更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洽商记录有效。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充分遵从“从约原则”。因而,也才有《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即便是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验收合格的,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
此外,关于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可以参照”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即一般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相对而言,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符合随行就市的商业交易惯例,一般讲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总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合同丧失了应当适用的基础,失去了结算工程价款的标准,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重新确立结算标准;协商不成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即建筑定额)结算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申请司法审价确认工程量作为裁判参考依据。
司法审价,是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活动。一般而言,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申请法院对于工程量事实进行鉴定的,法院不应准许。若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此类合同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仍应确认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应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之规定的精神,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协商补充工程造价及决算的约定;协商不成又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时,可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鉴定。不过一方当事人对结算结果有争议且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也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审价。若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结论,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够采信,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法院应组织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异议和理由。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由鉴定机构作出解释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应提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对于明显证据不足,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如果经质证后,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