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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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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超期索赔即失权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建设工程领域,“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效力与适用问题长期困扰发承包双方。此类条款通常约定“承包方未在特定期限内提交索赔通知,则视为放弃索赔权利”,但司法实践中,条款效力认定、程序瑕疵容忍度及例外救济路径等争议频发。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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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贵州高速集团于2010年10月25日发布的《贵州省清镇至土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贵州高速集团于2011年7月8日向湖南建工集团送达《中标通知书》,晚于招标公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二、施工中,因发生了设计变更、逾期交付施工用地、村民阻工、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及人工费上涨等因素,双方当事人亦对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及责任承担产生较大争议。三、工程竣工后,贵州高速集团与湖南建工集团未进行完全结算,双方也未协议签署结算文件,就贵州高速集团应付和已付工程款金额,双方仍存在较大争议。四、关于湖南建工集团是否索赔失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而不予支持其权利主张。五、最高法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

二、核心观点

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系双方意思自治,但逾期索赔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失权,实务中仍存在认定逾期索赔未失权的情形。

三、实务分析

逾期索赔失权条款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的一类约定,通常表述为:“承包方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特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索赔通知或详细报告,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该条款的核心在于通过时间限制,促使当事人快速解决争议,保障工程管理的效率。司法实践中,关于逾期索赔失权条款是否有效、索赔期间的法律性质、逾期主张是否失权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观点一认为,逾期索赔失权条款有效,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逾期索赔失权条款作为合同双方对权利行使期限的自主约定,本质上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商事主体基于效率与风险管理的需要,通过明确期限约束索赔行为,有助于减少纠纷的不确定性并促进工程结算的及时性。若条款内容清晰、双方缔约地位平等,且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显失公平情形,则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观点二认为,此类约定违反时效规定或仅为程序性约定,否认其效力。此类观点强调逾期索赔失权条款可能变相限制法定诉讼时效,违反《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其期限及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预先放弃或缩短。若索赔期限实质上剥夺了承包方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的机会,则构成对法律秩序的冲击。此外,程序性约定与实体权利的存续应严格区分,索赔期限仅约束索赔程序,而非消灭实体债权。观点三认为,索赔期限类比权利失效制度,期限届满未必丧失胜诉权。权利失效理论基于诚信原则,要求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可能因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而丧失权利。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法律效果与此类似,但其适用需综合考察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如是否故意拖延)、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损程度及期限设置的合理性。若承包方超期提交索赔请求,但发包方未因此产生实质性信赖(如继续履约或协商解决),则单纯期限届满不必然导致胜诉权消灭。司法实践中,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形,通过比例分担或部分支持的方式实现实质公平。总而言之,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本质是合同双方对权利行使程序的特别约定,旨在通过期限约束提升工程管理效率,但其效力需平衡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承包方需严格履行程序义务,发包方则应避免滥用条款损害对方权益,司法审查则需在尊重意思自治与保护弱势方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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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建议

对发包人而言,建议在合同中以显著方式明确逾期索赔失权条款,并配套签署《特别说明函》以证明已尽提示义务;在收到承包方超期索赔文件后,立即书面回复“拒收”或“超期无效”,同步在结算协议中载明“双方无未决争议”,阻断后续索赔可能;同时,定期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进度表》及材料采购记录,固化其早已知晓索赔事由的证据,避免被认定默示弃权。

对承包人而言,需建立索赔时效预警机制,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7日触发提醒,确保按时提交书面通知;施工过程中,通过监理日志、会议纪要、现场影像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已实质履行通知义务;签约时则争取删除“绝对失权”表述,增设“不可抗力或发包方过错可延长时限”条款,并在履约中定期要求发包方确认已收悉索赔文件,防范程序瑕疵风险。

五、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雅眉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1182号】一案中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关于工期逾期索赔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应在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并非权利的存续期间,业主关于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在28天内主张即丧失索赔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一案中认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7条第二款、第199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7条第二款、第1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以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民生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为由驳回民生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生公司关于华庭公司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索赔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827号】一案中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第36条规定,“一方向另一方索赔,要有正当的索赔理由,且需提供索赔发生的有效证据;因工期延误等情形造成经济损失时,需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在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并于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本院认为,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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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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