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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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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梳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直以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类型中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发包人、总承包人、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且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往往会伴随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关系的认定,以及工程价款结算、责任认定等争议焦点的审理。不同地区法院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尺度难以实现完全统一。因此,总结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过去一年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裁判规则,对于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一定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

笔者于 2025 年 2 月 10 日通过 Alpha 平台以“案由: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24-01-01 至 2025-01-01,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年份:最近 1 年”为关键词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4 年审理的案件,共得到 53 个结果,以下是大数据分析结果:

1、审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4 年度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以再审程序为主。

2、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4 年度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案件审理期限均在 90 天以内完成,但平均审理期限为 224 天。

3、二审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度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以维持原判为主,改判率为7.14% 。

4、再审裁判结果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4 年度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再审以驳回申请为准,比例为88.57% 。

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梳理

一、管辖

(一)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2024 )最高法民辖 44 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024 )最高法民辖 45 号: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某甲公司主张通过受让案外人王世杰对某乙公司的债权,成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因某乙公司与某某三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认为某乙公司怠于向某某三公司、某某学院行使到期债权,可以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代位提起的请求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之诉,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认定

(一)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 2023 )最高法民再 272 号:《分包合同》的主体虽为聚安源公司和王某,但从《补充协议》《清算协议》均系丁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且未设置聚安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也由丁某与王某进行;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聚安源公司签订合同;凯和公司或凯和安顺分公司否认将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聚安源公司,聚安源公司自认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以及 2020 年 11 月 16 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聚安源公司未向王某支付过工程款项”的陈述,表明王某亦认可聚安源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等事实看,可以认定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丁某,而非聚安源公司。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违法分包人未与发包人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023 )最高法民申 3270 号:在本案一审中,建强公司亦是依据其与建投六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主张建投六公司、林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在二审中,建强公司又认为其与林源公司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即建强公司不再基于《劳务承包协议》主张权利,但此与其一审诉讼主张基础并不一致。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是由建投六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将剩余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建强公司施工,二审法院认定与建强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建投六公司,并无不当。建强公司、建投六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建投六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工程,林源公司直接将案涉项目工程违法发包给建强公司,建投六公司系履行后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工程款利息

(一)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为依据,如工程价款系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的,可以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 2024 )最高法民申 1154 号: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本案中,《补充条款》第二条对工程价款支付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予以确定,故不能根据合同条款认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一、二审法院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以甲公司起诉时间即 2017 年 6 月 26 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工程交付时间计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23 )最高法民申 3261 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系在一审程序中通过司法鉴定才得以确定,故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自大理消防器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如依据合同有效主张利息,在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后且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有权就工程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 2023 )最高法民申 3338 号:泰洋公司基于合同有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认定《代建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未向泰洋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影响泰洋公司就碚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三)合同虽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2024 )最高法民申 227 号:案涉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招标人将保证金无息、全额一次性退还投标人。二审判决以广安某某公司向某 3 公司主张返还之日作为计算上述款项利息的起算日,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亦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二审判决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 2020 年 5 月 26 日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四、工程价款结算与认定

(一)司法鉴定不得以未实际履行的备案合同作为鉴定依据( 2023 )最高法民申 3243 号: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4 〕14 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xx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xx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xx公司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根据生效的( 2017 )川民终 665 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x公司分别于 2012 年 9 月 26 日和 2012 年 11 月 15  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 9 月 26 日的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2012 年 11 月 15 日的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2015 年 2 月 5 日形成的结算书并非对xxx公司实际施工内容的结算,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至今仍未完成结算。由于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不能得出xx公司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的结论。申xx主张xx公司欠付xxx公司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二审中,虽然申xx均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但均要求以未实际履行的备案合同作为鉴定依据,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在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但承包人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支出了费用系客观事实,从矛盾实质化解、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以查证的承包人的垫资款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具有合理性( 2023 )最高法民申 215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工程价款数额,需要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两个变量确定后才能计算。就工程单价而言,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未订立正式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价进行明确,亦未能通过补充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乙公司与林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综合单价条款为空白,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单价。就工程总量而言,甲公司退场后锦德劳务公司组织班组进行了整改,换言之,最后验收通过的工程量中,存在甲公司与锦德劳务公司工程量的混同,且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两者各自的具体施工工程量。针对甲公司的工程价款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咨询了三家鉴定机构,答复不能对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或仅能作出不准确的结论;二审法院审慎裁判,咨询了四川省工程造价师协会,该协会亦复函无法核算出甲公司拆旧及复垦的工程量及最终价款。甲公司在无法对工程价款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支出了费用系客观事实,从矛盾实质化解、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以查证的甲公司的垫资款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具有合理性。但在王厚华已提出“给予垫资金额的 30% 作为回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丙公司与德格县国土资源局所签《德格县城乡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合同文件》,乙公司、丙公司与锦德劳务公司所签《德格县、白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劳务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为 600 万元,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平衡,且未超出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无不当。(三)新增工程属于原有工程基础上的延伸,同样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2023 )最高法民申 3261 号:涉及新增工程的合同无效后,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大理消防器材公司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禹泰造价公司的书面回复意见,新增工程“属于原有工程基础上的延伸”,因此,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同样应参照适用于新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 23.2 条约定新增工程材料款的确认须由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签认,而本案中的四份认价单缺乏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其次,四份认价单下方的“认价单位”处打印有监理单位“永平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可见大理消防器材公司在制作认价单时也认为认价单须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共同签认,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最后,新增工程的设计在 2011 年 10 月 27 日才由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受理,而 2-1 认价单和 2-2 认价单形成于 2011 年 7 月 29 日,早于设计确定之日,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一、二审法院采信昆禹泰( 2022 )鉴字第 02-1 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采用综合计价方式,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四)备案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在所建设工程合格的前提下,应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2024 )最高法民申 520 号: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关键和首要问题,即便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效力。二审法院在对全部招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综合在案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某 2 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属于“先定后招”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在案证据情况。某 2 公司与某 1 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某 2 公司在所建设工程合格的前提下,可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形式达成按照定额计价、总价下浮 3% 结算工程价款、甲方确认的材料价不作让利的约定,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某 1 公司主张应以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单方委托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足以证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2024 )最高法民申 1605 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永平县某医院单方委托乙公司所出具,其中记载审核所依据的所有资料均由永平县某医院提供。甲公司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及结论均不予认可。而一、二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丙公司作出,该鉴定机构系由甲公司与永平县某医院共同选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从证明力上看,永平县某医院单方委托乙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足以证明丙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消防工程造价的认定。(六)当双方提供的图纸不一致时,应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作为选择性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 2023 )最高法民申 2675 号: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青岛xx公司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主要是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及一、二审法院对选择性鉴定意见和推断性鉴定意见的采信有异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发表了意见并与鉴定机构进行了对量,对于青岛xx公司提出的遗漏和错误,鉴定机构进行了复核和调整。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计价原则与补充协议约定一致。对于选择性鉴定意见,青岛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提供了不一致的图纸,青岛xx公司提供的图纸缺乏相应签章,《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首次例会对图纸的提供与交接进行了明确约定,青岛xx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按其提供的图纸施工,亦未能提供收方资料,一、二审法院选择按照发包人xx公司提供的图纸作出的选择性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于推断性鉴定意见,由于涉及相关鉴定事项的证据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对该部分意见选择认定并无不当。青岛xx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青岛xx公司补充鉴定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亦无不当。(七)《代建合同》虽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在双方参与签署的文件中,均明确表示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一致意思表示。跟踪审计只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初审,并非最终的审计结论,跟踪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023 )最高法民申 3338 号:关于 65 号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因泰洋公司仅具备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碚城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无效,但泰洋公司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泰洋公司有权要求碚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代建合同》虽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在双方参与签署的《会议纪要一》《会议纪要二》及泰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委托函》《代付委托函》中,泰洋公司明确表示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一致意思表示。明科公司根据碚城公司、北碚区审计局委托进行的跟踪审计只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初审,并非北碚区审计局最终的审计结论,明科公司作出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北碚区审计局审计过程中,泰洋公司参与了审计取证及相关会议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北碚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意见后,还针对泰洋公司提出的异议,与碚城公司、泰洋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形成了《北碚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代建合同部分竣工结算审计沟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审计沟通会议纪要》)。二审法院以北碚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八)结算协议书所载工程结算情况与法院查明的合同内容及工程价款,存在差异,即该协议所载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2023 )最高法民申 2309 号:关于 2019 年 10 月 20 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应否采信的问题。首先,陈某建持福建某某菏泽分公司公章与某 1 公司签订的 2019 年 10 月 20 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涉及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案涉各项施工合同总造价、垫付工程款、走账款数额,逾期竣工违约金、甩项工程金额、逾期交房损失等诸多内容。但该结算协议书所载工程结算情况与一审、二审查明的合同内容及工程价款,存在差异,即该协议所载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对该结算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福建某某公司另案的自认,明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工程系陈某建借用福建某某公司资质,成立福建某某菏泽分公司承建。某1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陈某建为兄弟关系系客观事实,该公司就陈某建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福建某某菏泽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事宜向福建某某公司出具担保函亦为客观事实,担保函是否为有效担保,不影响一审、二审判决就“某 1 公司与陈某建有特殊关系,某1公司与其签订该工程结算协议书,难谓善意”的认定。某 1 公司主张,谢某宏、陈某建与某1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新等人及福建某某菏泽分公司具有密切关系,损害某 1 公司的财产权益,如以上主张属实,则该结算协议书应更符合福建某某菏泽分公司利益,有损某 1 公司利益。而根据前述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该结算协议书明显不符合福建某某公司利益。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某 1 公司均要求按照该结算协议认定事实,如此主张明显与其利益相悖,该项申请理由本院实难采信。(九)“按扣除总价优惠 5% ”并不能推定系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下调 5% 的意思表示( 2023 )最高法民申 2825 号: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应下调 5% 的问题。凡石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会议纪要》约定“总价优惠 5% ”。对此,《会议纪要》载明“如工程项目扣除则按投标预算相应减扣,按扣除总价优惠 5% ”,但经对到案证据的审查,并不能确认“按扣除总价优惠 5% ”系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下调 5% 的意思表示,且鉴定机构基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约定的计价标准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已予以扣除调整。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凡石公司某甲公司该项主张无依据并无不当。(十)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列明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及设施、设备等所有内容时,不符合总价包干合同的要求( 2023 )最高法民申 1777 号: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总价包干合同的问题圣祥公司圣某公司与同益公司同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 12.1.2 条约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 11.1 条执行,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 11.2 条执行。虽然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 1 款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固定单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 11.1 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第 12.1.2 条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全部范围,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合同后,并无合同列明的附件 1 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即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 6 款约定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及设施、设备等所有内容。圣祥公司圣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总价包干合同的要求,并无不当。

五、工程质量

(一)在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在承包人修建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视为对承包人修建工程质量的认可,但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所修建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2023 )最高法民申 3322 号:首先,xx分公司在xxx公司撤场后,在未就xxx公司修建的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在xxx公司修建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此本案不应适用 2004 建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适用 2004 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视为xx分公司对xxx公司修建工程质量的认可,并以此认定xx分公司、xx公司以xxx公司修建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为由主张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进而判决xx分公司向xxx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期间损失费,xx公司对x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xx分公司、xx公司主张贵正司鉴[ 2020 ]建字第 1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不符合设计要求、不满足规范要求的 3 项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但仅有设计单位的陈述不足以证明xxx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因该 3 项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因此xx分公司、xx公司以该 3 项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其次,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的质量问题涉及主体结构。根据 2004 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二审判决认定视为xx分公司对xxx公司修建工程质量的认可,也不能免除xxx公司对所修建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如后续施工、验收及实际使用过程中因xxx公司建设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影响安全使用、产生质量修复费用等,xx分公司可另行向xxx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责任。xx分公司、xx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不满足国家现行标准,部分分项工程未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计划进行施工,应由施工方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 2023 )最高法民申 1896 号:甲公司还主张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丙公司也应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不应由甲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根据丁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不满足国家现行标准,部分分项工程未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计划进行施工。因此,应由施工方甲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丙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合格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六、优先受偿权

(一)不是与发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2023 )最高法民申 3270 号:关于建强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是林源公司,承包人是建投六公司,建投六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建强公司。因此,建强公司并非与林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存在障碍,并不足以推翻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形成的事实( 2023 )最高法民申 2825 号: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而经审查,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支持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请求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事实及法律有据,并无不当。凡石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存在障碍,并不足以推翻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形成的事实,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七、合同效力

(一)《投资建设协议》所涉工业园项目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案涉《投资建设协议》的签订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 2023 )最高法民申 3292 号:关于《投资建设协议》的效力问题2012 年 12 月 20 日,高坪区政府与江西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协议》,约定采用招商融资模式,由江西某公司按高坪区政府对永安工业园建设规划内容和实施计划进行投资建设,预计总投资 1260000000 元。《投资建设协议》还就项目投资主体及资金保障、回购款等投资、垫资、回购收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对政府采购规定了六种方式,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并明确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2000 年 4 月 4 日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投资建设协议》所涉永安工业园项目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江西某公司与高坪区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4 〕 14 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投资建设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结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案件裁判规则的整理和分析,我们发现: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建工案件的数量同期相比有所提升,受理的建工案件类型主要为再审案件,其中得到支持的数量仅有一件。再审案件的数量上升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建工案件争议难度提升,和解可能下降,反映出争议解决成本的增加。当下经济环境中建工企业的经营压力不容小觑,案件办理战线拉长非常考验企业的承压能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建设工程案件在程序规则方面呈现出了严格化的趋势,在管辖权争议及司法鉴定申请的审查方面都更加审慎。综合以上几点可以大致预测,建设工程再审成功的概率相对较低,管辖权异议与鉴定申请相关材料的事实的审查也会日趋严格。同时结合 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与当下经济发展的趋势以及对重点行业的预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数量方面,2025 年基本还是会呈现持续上升的态势,且纠纷的核心争议点还是会聚焦于工程价款方面的纠纷。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代理策略方面可能受到一定冲击,原有的管辖权异议、变更请求等技术性策略可能面临更加苛刻的审查,案件办理的对抗性可能有极大提升,对于代理人就案件全局证据的统筹是极大的考验。本文整理归纳出的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建工案件的裁判规则,在 2025 年的相关案例或争议点的裁决方面具有较为稳定的参考价值。受到建工行业发展下滑的影响,如何偿付判决的价款也必然成为建工客户关注的重点问题。同时新公司法对于建筑行业的影响力可能出现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建工企业股东出资实缴问题,母子公司债务互相影响,公司财产混同等问题可能成为行业法律服务的重要需求。


作者:李毅 朱阳阳 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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