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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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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责任如何认定?
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因此,通常情况下,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除因发包人的原因所导致,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即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一、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了确保工程质量不出问题,国家对建设工程从勘察、设计到施工以及最后的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各个环节都作出了相应的保证工程质量的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筑工程全部建成后为检查工程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程序,也是建设过程中最后一个工序,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工作,检查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房屋从建设生产转人使用的一个重要的标志,交付使用的房屋必须经过这一环节。不管是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一律要经过工程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等有严格的规定。要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等。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竣工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如符合房屋土建工程验收标准、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3)符合工程建筑设计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内容;(4)有完整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建设技术数据及档案图纸材料;(5)有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的质量合格证件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6)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7)有工程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8)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工程竣工验收一般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个单位派员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要报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抽查、复核。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的程序还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表明工程是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说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是未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可以说是未完成的工程,因为建筑工程未验收就没有已经完工的证明。因此,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都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这一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应包括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前面所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仅规定了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同时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亦不得交付使用。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施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均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参加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提前使用。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据本条规定,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该规定实质是关于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的转移。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是,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该后果。因为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说明发包人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亦可认定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如某学校为解决职工住房与安居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居安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由学校提供建筑设计图纸等,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学校也制定了分房方案,在施工蓝图上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多年住房紧张的职工,因见内装修逐渐完毕,不顾学校和施工队的阻拦,强行搬进,到工程完工时,此楼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这时学校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楼梯间、门厅和部分房间的墙皮脱落、木地板起鼓等质量问题,学校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居安建筑公司拒绝对学校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而学校迫于职工的压力,花费数万元进行了修复。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安建筑公司赔偿因不履行返工和质量修缮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责任,不得规避,对于学校的职工宿舍出现的墙皮脱落、地板起鼓等应当依照《建筑法》及合同约定进行返工,但是这种义务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不提前使用该工程的前提下,一旦建设单位提前使用了该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返工义务即行消失。因此,对于施工单位的返工责任亦予以免除。学校在宿舍楼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本单位职工擅自进人施工场地没有采取可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避免,因此,对于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二、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
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其质量问题自行承担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本解释过程中,曾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发包人只要擅自使用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的,无论使用多少,均应承担全部工程的质量责任。其理由是,建筑工程是一个整体,发包人一旦使用其中一部分,施工单位对其他部分将无法进行施工或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发包人仅应对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理由是:(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发包人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应该作严格限制,不应作扩大性的解释。(2)规定发包人对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较为合理。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的是一幢高层大楼,有的是几幢楼,也有建设一个或几个小区的,如果不限制在使用部分,那么一幢楼仅使用了一层,或者一个小区几幢楼仅使用了其中一幢,发包人就承担整幢大楼和整个小区的工程质量责任,而施工单位就此免除了责任,其明显不合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即发包人仅对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对于未使用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三、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这项规定是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规定作出的。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仍然要承担责任。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不能出现问题,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如果出现问题承包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所谓建筑物的地基,是指支承由基础传递的上部结构荷载的土体或岩体。为保证建筑工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首先要求地基在荷载作用下不致产生破坏,其次组成地基的地层因某些原因产生的变形不能过大,否则将会使建筑物遭到破坏,无法满足使用要求。以上可以看出,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在建筑物整体构造中起到的重要作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主体结构要具备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用以承重建筑物上的各种荷载,建筑物主体结构可以由一种或者多种材料构成。建筑物的主体工程更是建筑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保证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是政府质量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检查的重点,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建筑工程的重要基础和主体,如果一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即使其他部分施工质量再好也难以保证整个建筑工程质量。因此,《建筑法》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并要求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否则将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如果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是指建筑物的设计单位按设计的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形式、施工方式和工艺等技术条件所确定的保证该建筑物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关于“合理使用寿命”问题,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分为四类:一类是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二类是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三类是普通建筑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四类是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建设单位如有低于或高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要求的,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对地基和主体结构发生质量缺陷,是否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引起争议,应首先确定该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已有确定年限的,以该年限为准;无确定年限的由原设计单位或有权确认的部门确定,并按此确定的年限为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本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擅自使用部分的认定
依前所述,发包人只对建设工程擅自使用的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对未使用部分,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而如何界定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是审判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各地法院的理解和做法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对于一处建筑、一栋楼,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要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就应视为其对整个工程的使用。也有的认为,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认定,应仅限于发包人使用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使用的部分,应排除在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之外。对此,我们认为,关于发包人使用部分的认定应结合建设工程的结构、使用功能、发包人使用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与发包人使用部分不可明确分割的部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使用,也应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反之,则予以排除。
二、关于质量责任范围的认定
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其自行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是定,对寸发包人具有一定的惩留意义。故理解本条规定的质量责任范围不应作限缩解释。
三、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承包人应香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问题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制度,并且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不同部分的质量保修最低期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会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这就带来了一个冲突问题,即依据法律和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而依据本条规定,只要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工程质量出现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都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