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办案笔记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办案笔记

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工期顺延确认如何处理?

一、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出具工期顺延签证,建设工程承包人如何证明工期顺延

工期应否予以顺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争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建设工程承包人因工程欠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延误提起反诉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工期延误责任,如逾期竣工违约金等。发包人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额有时接近或者超过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高额逾期竣工违约金会导致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工程出现亏损。当然对建设单位来说,如果工程不能按期投入使用,会严重影响后期的生产经营或者房产销售等,业主也会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发包人的损失切实存在。因此,工期应否顺延对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影响甚巨。《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建设工程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建设工程承包人不仅可以主张顺延工期,免除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还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因工期顺延导致增加的成本费用。如果因建设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人常以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天气恶劣、政府政策变化等作为工期顺延的抗辩,但不能提供发包人或者监理公司确认的顺延工期签证证明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等形成的签认证明。其中非建设工程承包人原因停工造成工期拖延的工期签证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证明工期顺延的重要依据。施工合同往往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如果施工中发生停工等应予以顺延工期的事件,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或者监理提出申请,对工期顺延予以确认并且工程索赔,发包人应及时处理。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能够使工程中出现的事项及时得到处理和确认,避免工程结束后因证据不足产生争议。但实践中,有些工程施工不规范,发包人对工程中出现的变动,经常既无设计变更,也不办现场签证。另外,发包人往往借助其优势地位,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工期顺延申请不出具签证确认。监理人一般由发包人雇佣,建设工程承包人获得监理人的工期顺延签证较为困难,即便建设工程承包人申请了工期顺延,监理人未必会出具签证。

本条规定认为不能仅因建设工程承包人不能提供工期签证而径行认定工期未发生顺延。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诉讼中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对其顺延合理工期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期是否顺延发生争议,司法机构系最终裁决者。如果仅以签证作为证明工期顺延的证据,则会使发包人对应否顺延工期问题有最终决定权,导致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即可证明工程逾期。此时应由建设工程承包人举证证明工期应予以顺延。建设工程承包人仅证明发包人有变更设计、分包工程、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尚未完成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发包人或者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顺延签证,是证明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的直接证据。如果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出具工期顺延签证,建设工程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延期申请,并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延期事由。建设工程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并不一定采取工程索赔意向书、工程索赔报告等固定形式,根据工程惯例,其他书面文件,如会议纪要、洽商记录、签证单或者联系单、进度计划修订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只要其中包括对事件的描述且表明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权利(工期延长或者额外付款)的内容,亦可以证明建设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

二、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能否支持

(一)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和本条规定制定过程

工期顺延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动态性,从国际惯例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实践存在一种趋势,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并工程索赔,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申请顺延工期并工程索赔,则视为其放弃权利或者视为工期不顺延。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9.1款第(1)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工程索赔事件的事由;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该约定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并非自身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延长工期、赔偿因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的要求。当然,该期限并非仅约束建设工程承包人,如果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其也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建设工程承包人提出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工程索赔期限能够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及时对工程索赔事件的归责和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确认,避免对上述事实产生争议。当事人发出的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和工程索赔报告等书面文件,能够将事实固定下来,形成证据,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虽然该示范文本并非强制当事人使用,但是当事人往往按照该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尤其是其中的通用条款。

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而言,工期索赔有两项作用:(1)顺延工期以避免支付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工程逾期竣工,发包人可能会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建设工程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如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及时提出工程索赔、保留相应证据,则无法抗辩发包人的诉求,处于被动地位。(2)获得赔偿。工程逾期竣工势必给建设工程承包人造成损失,例如,人员、施工机械的窝工损失。如果工程如期竣工,建设工程承包人有可能获得其他工程的承建权,获取更多利润。建设工程承包人及时工程索赔对发包人也有益处,发包人不仅可以根据发生的事件及时对应否顺延工期和予以赔偿作出判断,而且其能够知晓工程能否按期竣工,避免工期出现敞口状态。

工程索赔期限虽然能够有效促使合同双方及时主张权利,但是实践操作中却引发诸多争议。由于我国建筑施工市场不甚规范,规则意识较弱,建设工程承包人法律风险防控能力及合同履约意识、管理能力不强,以及发包人不予配合,即便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必均能按约定时间提出工程索赔或者获得顺延工期的签证。对于能否直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索赔期限处理工期顺延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顺延工期申请,并不一定丧失实体权利。主要理由是:(1)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存在区别,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不宜通过约定方式让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示范文本中提及的失权应是丧失程序性权利,权利人在约定时限内提出工程索赔报告,对方未按约定时限回复,权利人就获得了与其相对应的程序性权利,如“逾期视为认可"。权利方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其因未能及时、有效举证而失去“逾期视为认可”的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诉讼时效内,不应剥夺其工程索赔的权利。(2)上述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索赔逾期失权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而言“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应产生其在诉讼程序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理由主要有:(1)“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行使期限在功能上与诉讼时效类似,如权利人超过约定期间行使,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不再对该实体权利进行保护,该债务转化为自然之债,义务人可拒绝权利人的权利主张。通用条款的约定对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承包人不能抛开合同中关于权利行使期限或程序约定而免除工期延误责任。(2)从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未及时确认或答复,应承担“默认”这一不利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承包人亦应根据通用条款约定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这样才符合民法对等原则。(3)建设工程承包人在事件发生之时及时提出工期顺延要求,有利于发包人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判断并予以答复,如进人司法程序后建设工程承包人才提出,司法机构将难以查清事实。故,建设工程承包人未按约定期限和程序行使工程索赔权利,应视为工期不顺延。

本条第二款最初规定:“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拖延的,按照约定处理。”该规定吸收了地方法院的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规定:发包人仅以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在《2018年解释》建议稿向各部委征求意见时,住建部是建议删除第二款。理由是:实践中建设工程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情况及原因较为复杂,如仅以合同约定即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丧失工期顺延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最终经讨论认为实践中工期顺延的情况十分复杂,住建部关于“仅以合同约定即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丧失工期顺延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的观点是合理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正当理由顺延工期的,应当允许。因此,在第二款的但书中增加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建设工程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这一内容。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如果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愿达成,各方应予以遵守,工程索赔期限是依据合同约定创设的权利失效期间。该约定有利于督促建设工程承包人及时主张工期顺延,以避免事后难以对工期顺延的事实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或者建设工程承包人丧失要求顺延工期的权利,通常应该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则视为工期不顺延。然而,建设工程承包人未申请工期顺延的原因较为复杂,有些情况下,尽管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或者工程索赔,发包人对工期顺延仍然予以认可;有些情况下,建设工程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未申请工期顺延有合理理由且工期应予以顺延。故在遵循施工合同约定情况下,仍需进一步审查发包人是否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施工合同约定或者建设工程承包人未申请工期顺延是否有合理抗辩,避免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二)学理分析

为防止权利滥用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损害,民法关于权利的行使设有时间限制,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是诉讼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工程索赔期限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并不相同。(1)从工程索赔期限设立的目的分析,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合同当事人怠于工程索赔,时过境迁容易导致证据灭失,使得工程索赔事件的真实情况难以查清,增加了合同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引人工程索赔制度可以通过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和工程索赔报告等书面文件,将事实固定下来形成证据,为日后纠纷处理提供依据。(2)工程索赔期限系由当事人约定时间及后果,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制度均系法律规定。实体权利的消灭应由强行法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并不足以产生该效果。(3)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丧失胜诉权,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消灭。工程索赔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必丧失胜诉权和实体权利。

约定工程索赔期限的法律后果与权利失效制度近似。权利失效是指,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已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3)如果允许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违反诚信原则,使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权利失效制度决定性条件是第三项,如果允许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违反诚信原则而使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从理论上说,该条件的构成有两个标准:(1)行为标准,即相对人因确信权利人不欲再行使权利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2)结果标准,若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

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的工程索赔期限工程索赔,即丧失主张工期顺延的权利,与权利失效的法律后果近似。权利失效制度的第三个要件可以作为衡量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失权的参考因素,如果发包人的行为表明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建设工程承包人能够提出合理抗辩,证明发包人并未信赖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再主张工期顺延权利,发包人也未因建设工程承包人在诉讼中才主张工期顺延而处于严重不利地位,例如,并未因未保存证据而无法进行抗辩,未影响发包人对工程延期后续事宜的处理等,则可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利并未违反诚信原则,未失去主张工期顺延的权利。

(三)国际惯例和实践

国外对工期工程索赔积累了比较丰富经验,相关行业示范条款使施工合同双方风险分担趋向合理。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制出版的《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 简称FIDIC合同条件) 系在工程和法律领域专家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和修改,在国际工程界被广泛采纳应用,有重要影响。我国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 在相当程度上借鉴了FIDIC合同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2013-0201) 引进FIDIC合同条件的逾期工程索赔失权制度,对工期工程索赔程序进行细化,但是对于工程索赔争议处理未予以约定。关于工期工程索赔问题, FIDIC于2008年出版的《设计-建造和运营合同》(DBO) 合同条件第二十条工程索赔、争端和仲裁中,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包商工程索赔新增:“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8天内发出工程索赔通知,设计建造竣工时间将不被延长,承包商将无权得到附加款项,且业主应被免除有关工程索赔的一切责任。但是,如果承包商认为其有正当理由来解释迟延提交工程索赔通知时,他可以将详细情况提交给争议评判委员会(DAB) 来决断。如果DAB在综合考虑后, 认为接受迟延提交是公平合理的, DAB有权否决有关28天期限限制, 同时相应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果承包商在28天期限内发出工程索赔通知,或者DAB决断迟延通知是可接受的, 那么承包商应根据本款进行。”FIDIC 在DBO合同条件中增加DBA即争议评判委员会, 使得承包商未能在工程索赔时限内工程索赔,仍然可以提出抗辩。工程实践中存在各种特殊情况,建设工程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索赔可能有正当理由, DBO合同条件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约定符合工程实践情况,对合同双方更加公平合理。

从国外相关案例看,虽然建设工程承包人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及时发出有效的工程索赔通知,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根据合同或合同适用法律工程索赔情况下,也可能得到支持。在国外发生的一起案例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承包人未能遵守期限约定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索赔不成立,争端裁决委员会最终依然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索赔有效。主要理由是,承包商虽然未能遵守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工程索赔通知及详细的工程索赔报告呈报的要求,但是,鉴于其他信函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师和发包人之间的会议记录中记载了工程索赔情况,此类失误并未阻止或妨碍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索赔事件的调查。

借鉴国际工程惯例和实践,建设工程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索赔,并不必然导致失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对迟延提交的原因予以解释,如果其能够提出合理抗辩,例如,证明其行为并不会影响对工程索赔事件的调查,裁决机关认为接受迟延提交的工程索赔是公平合理的,则建设工程承包人并未丧失主张工期顺延的权利。

三、适用该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施工合同常常会发生变更,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仅应该看施工合同约定,还应看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虽然建设工程承包人未按照约定申请工期顺延,但是如果发包人在相关会议纪要,往来函件、承诺函等文件中表明其同意工期顺延,应视为发包人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变更了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再坚持约定的工程索赔程序。另外,在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工期顺延予以合理解释(例如,在工程索赔期限内尚不能确定工期应予顺延的时间、发包人默许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在结算时主张工期顺延等),此时也应该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并未丧失主张工期顺延的权利。即如果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工期应予以顺延,且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未申请工期顺延有合理解释,法院应该综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而不应对建设工程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一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仅约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期限,但是未明确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或者视为放弃权利,则不能直接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未申请顺延工期的后果是丧失主张工期顺延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工期顺延的主要事由

司法实践中,即便存在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天气恶劣、政府法律政策变化等因素,并不足以构成工期顺延的充分理由。工程施工具有复杂性,对建设工程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理由应进行具体分析。

(一)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顺延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属于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的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责任的情况,但是还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首先,应看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在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多长时间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必停工或者顺延工期。尤其在双方有垫资约定情况下,迟延支付工程款并不必然会成为工期顺延的理由。其次,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因建设工程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所报工程量不属实等原因,则建设工程承包人不能因此顺延工期。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应满足如下条件:(1)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系发包人原因,而非建设工程承包人原因;(2)施工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构成工期顺延事由;(3)因工程款延迟支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人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工程迟缓或者停工,并影响整体工期。(4)建设工程承包人提出了工期补偿申请,通常应该有书面证据,包括停工申请、付款申请、工程索赔报告、签证单、会议纪要、信函等。总之,对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顺延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不宜直接将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工期顺期天数。

(二)工程量增加与工期顺延

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变更,如果施工中设计发生变更,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向建设工程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超出原图纸施工范围,由此引起等待变更指令、协商、变更施工准备、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准备等,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对增加的工作内容提出工期补偿。工程量的清算往往在工程项目后期才能进行,建设工程承包人即便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工程索赔,仍然可以向发包人提出对价格进行变更或对取消的工作项目进行补偿的正当要求。有些工程增量并不会影响工期,对于大量工程变更,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并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认可,则难以确定顺延天数。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未申请工期顺延有合理解释,可酌情考虑工程变更对工期的影响。在无具体工期签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因工程量变更实际增加天数时,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些案件通过已完工程量总价与合同约定总价的比值作为计算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工期计算工期顺延。按比例计算未必准确,还要结合增加工程的难易程度、行业惯例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三)工程分包延误与工期顺延

建设工程承包人经常主张因发包人分包工程导致工程延误。存在分包情况下,发包人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应相互配合,发包人应于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工程承包人交付符合施工要求的工作场地。分包时,应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施工顺序,以保证工程顺利完成。发包人另行分包的工程不能影响建设工程承包人施工,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应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进度予以合理安排和监督,尤其在建设工程承包人收取分包配合费情况下,更应该尽到总包职责。在因工程分包导致工期延误情况下,应区分原因。如果因发包人迟延分包,分包人迟延进场、施工迟延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如果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履行总包职责,未能合理安排配合分包工程,则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有时发包人和建设工程承包人均应对工期延误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公司)与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耀华房产公司(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并单独约定工程款计价规则且直接支付工程款,华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承包人)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耀华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迟延承担主要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存在分包情况下,工程延期的原因更为复杂,建设工程承包人取得工期顺延签证和及时进行工期工程索赔更为困难,法院应加强对会议纪要、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进度计划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材料的审査,确定是否因分包导致工期延期。

(四)其他可能导致工期顺延的事由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在工期内完成工程,有权主张顺延工期。通常当事人应在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约定,不可抗力事件主要有: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海啸等;政府行为,如政府因重度雾霾天气发布停止施工命令、征用、征收等;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骚乱、罢工、瘟疫等。在确定工期应否顺延时,应分析不可抗力事件对工期的影响程度。

2.不利地质条件

即建设工程承包人有义务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如果遇到不可预见的不利地质条件时(如土质较预见的更为坚硬),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主张该情形不可预见,并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处理方案经监理人和发包人批准,必要时建设工程承包人可聘请地质专家对方案和措施进行论证;对于出现不可预见的不利地质条件,建设工程承包人采取了合理措施,其可以主张对因此导致的工期迟延免责。

3.法律政策变更

法律的变化也会导致工期顺延。例如,2001年12月31日竣工的小浪底枢纽工程合约履行过程中,国务院于1995年3月25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其中定的免责事件(例如,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施工方式发生变化、不能保障施工人员到位、降低了施工效率等),但事件导致延期的时间暂时无法确定,无法在事件发生后的规定时间提出工程索赔请求。其次,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不会影响对工程索赔事件的调查。在处理工期顺延争议时,应该明确当事人对申请工期顺延期限进行约定目的主要是防止纠纷发生时事实真伪不明。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并不影响查明事实,则法院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期顺延主张可予审查。再次,也要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对发包人的影响。发包人是否会因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未予工程索赔而相信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再主张工期顺延,从而做了不予顺延工期的安排。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密切配合以完成工程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交错进行,互相影响。法院应尽量综合考虑双方的约定、履行行为、外界条件的变化,正确判断工程逾期的原因,并分配责任。避免出现不公平的后果。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建筑工程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3 上海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