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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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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导读: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院1号。 法定代表人:陈际春,系该院院长。 委…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院1号。
法定代表人:陈际春,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有胜,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工会主席,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院1号。
委托代理人:王式英,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院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洪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268号。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段2号。
上诉人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船设计院)、上诉人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二房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均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船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杨有胜、王式英、上诉人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彩熠、杨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中船设计院、明华公司口头达成合作意向,由中船设计院为明华公司在沈阳承建的东方家园沈阳明华店建设工程进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2001年9月6日,中船设计院、明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估算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 4万元,初步设计完成后三日内付16万元,明华公司于2001年9月8日将有关资料及文件提交中船设计院,中船设计院于2001年9月25日将初步设计效果图、概算书交付明华公司。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船设计院、明华公司均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相互提交给对方文件,而是在2001年10月21日中船设计院设计人员到沈与明华公司专业人员及北京东方家园总部专业人员、沈阳时代设计公司专业人员对中船设计院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形成了初步设计修改纪要,明华公司给付中船设计院4万元定金,中船设计院将2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交给明华公司,中船设计院对审查后的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于2001年11月9日将正式的初步设计文件6份交给明华公司,并与明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截止至2001年12月2日若此初步设计文件仍未被规划部门受理审批,明华公司将80%之设计费余款中50%(即80,000元)支付给中船设计院,其余尾款待规划部门正式批准审核后一次付清。协议第四条同时又约定,若因中船设计院之设计未符合设计要求或中船设计院未经批准在沈设计资质等影响审批时间,造成审批时间延误,中船设计院为此负完全责任。2001年11月13日中船设计院到沈阳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因手续不完备未办成。中船设计院将办理资质备案的全部文件留给明华公司副经理李凯春,委托其予以办理。李凯春以中船设计院提供的资质未年检、手续不健全、其资质未能取得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案手续为由未予以办理。明华公司与中船设计院终止合同,另行委托沈阳时代设计院重新进行初步设计。中船设计院向明华公司索要16万元设计费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明华公司提出反诉,庭后提交反诉状,要求中船设计院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但未交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逾期交付初步设计文件这一行为,于2001年11月9日在接受原告提交的6份初步设计文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逾期交付这一行为的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初步设计文件交付被告后,被告为何未使用,反而与原告解除合同,另行委托沈阳时代设计院重新设计。被告称是原告资质未能取得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案手续所致。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订立来看,合同内容约定不完备,合同中并未约定备案手续由谁来办理,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相互矛盾,存在瑕疵,违约责任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导致本院无法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认定违约责任。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已做了大量的工作,将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并交付被告。原告将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材料交给被告负责此项工作的副经理李凯春,委托其予以办理。李凯春未能办成,却不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反而以原告未办理备案注册手续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在支付原告4万元设计费后,拒绝支付余欠的设计费16万元,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专业建筑设计单位应当知道外埠设计院到沈来设计,需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却不自行办理,对促成纠纷原告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应适当再给付原告设计费8万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未交纳反诉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与本诉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50 元,被告承担2,36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设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2,360元。
宣判后,中船设计院及明华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中船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判令明华公司偿还拖欠的设计费16万元及至今的利息;2、请求判令明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中船设计院作为专业建设设计单位应当知道外埠设计院到沈来设计,需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却不自行办理,对促成纠纷应负有一定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中船设计院留给明华公司副总经理李凯春办理资质备案的全部文件是完全能够取得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案手续,原审法院又认定“李凯春未能办成,却不及时通知中船设计院”,由此应当认定导致中船设计院未能在沈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任完全由明华公司负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中船设计院自始至终完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的,而是明华公司制造各种借口拒付设计费,事实上中船设计院提供的初步设计文件是符合要求的,明华公司最终使用的沈阳时代设计院重新设计的初步设计完全是中船设计院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的翻版。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中船设计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明华公司以中船设计院提供的资质未年检等原因为由未予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却不及时通知中船设计院,反而以中船设计院未能办理备案手续为由解除合同,判令明华公司对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事实是由于中船设计院的资质未年检,并且相关手续不健全,而被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绝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由于未能办理资质备案手续,进而导致初步设计未能被规划局审批,为使工程不一拖再拖,无奈明华公司不得不解除合同,委托沈阳时代设计院重新进行设计,故应由中船设计院对纠纷的产生负完全责任;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由于中船设计院的过错,使明华公司的工期一拖再拖,不得不委托沈阳时代设计院重新进行设计,明华公司为此又支付了一笔设计费,且因工期的延误,明华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原审判决明华公司给付中船设计院的设计费8万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补充说明、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船设计院已完成初步设计交付明华公司,明华公司副总经理李凯春给中船设计院出具的收条、中船设计院委托李凯春代办资质备案手续、并提供全部备案文件由李凯春签收的文件清单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中船设计院提供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1、2002年颁布的关于公布通过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单位名单的通知及北京勘察设计讯息,用以证明2000年的资质年检是在2001年进行,2001年的资质年检是在2002年进行,且已开具了证明交给明华公司,对此明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中船设计院当时无2001年的年检证明,具体哪年年检的表示不清楚。
对于中船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因按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普遍作法,均为下一年度对上一年度进行审验,其证据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如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有效,本案中双方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造成本案纠纷,应由哪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中船设计院与明华公司系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双方的主体资格也均符合必要的条件,故应确认有效。2、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船设计院已如约将最终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交付给明华公司。另中船设计院为满足明华公司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批的要求,而将办理资质备案所需的资料交付并委托明华公司的副总经理李凯春协助办理,而明华公司以中船设计院2001年的资质未年检及手续不健全的原因未能办理备案手续,并使该初步设计文件未获规划部门的审批,该初步设计无法使用为由,另行委托沈阳时代设计院重新进行了设计,并以此拒付中船设计院设计费,那么,关于企业资质年检的问题,前述已经表明有关部门是在下一年度对企业上一年度的资质进行年检,此为众所周知、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中船设计院2000年的资质已获得年检,可延至2002年对2001年度的年检时均为有效,故中船设计院的资质符合条件应予确认;关于中船设计院其他手续不健全的问题,明华公司并未指出不健全之处,也未通知中船设计院,且明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代中船设计院办理备案手续,系因手续不全而未获备案,又因中船设计院资质未获备案致使初步设计文件经报请规划部门未获审批无法使用的事实。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发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按照以上规定,明华公司未与中船设计院协商解除合同,也未依法向中船设计院进行催告,更未因中船设计院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通知中船设计院解除合同,故本案尚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中船设计院已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完成了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文件,明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中船设计院尚欠的设计费16万元,明华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尚欠的款项,应负违约责任。综上,对于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船设计院上诉提出的明华公司给付其拖欠的16万元设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请求,因其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中船设计院对纠纷的形成负有一定责任,并判决明华公司给付中船设计院设计费8万元显系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二房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二房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为“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尚欠的设计费16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并赔偿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利息损失,从2001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与欠款一并给付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均由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