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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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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电规划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四章生产经营 第五章设施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的小火电)及其小电网 第四条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办地方水电事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章名 第二章水电规划 第八条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总体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省管主要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界河(不含国际界河)和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方水电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章名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地方水电建设必须履行申办程序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按地方水电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造、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其他形式委托设计部门编制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10千伏以下的变电所和配电线路工程,初步设计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新建的直接接入国家电网的小水电站并网前,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并网协议,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并网运行 第十六条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十七条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须经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施工,并接受批准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竣工后,由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章名 第四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都应允许其与大电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一条地方水电应有自己的供电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或变相上收地方水电供电区 第二十二条地方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的调度,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大电网调度到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的变电所和直接联入大电网的小水电站;小水电网内的小水电站,由小水电网调度 第二十三条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地方水电电价应根据成本、利润、税金和还贷等因素制定,可实行新电新价、还贷电价 地方水电电价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统筹还贷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组织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地方水电和国家电网的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六条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应向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缴纳经营管理费。经营管理费的缴纳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其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省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程的规定组织运行,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 第三十条地方水电发电、供电设施需报废时,应按工程建设审批权限报批 章名 第五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应根据管理水电设施的需要划定管理区。划定管理区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其延伸距离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林区10千伏可增加到20米,35千伏以上可增加到50米)为保护区 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与侵占。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从事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